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吉大路29号铺华发租售中心君怡分店,趁该店无人看管之机,进入店内盗窃放在桌上的白色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72元),刚走出门口,被被害人杨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发还清单、户籍资料、销售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被告人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超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陈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