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5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海荣诉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寨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荣,北京寨辛庄社区合作社,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寨辛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289号原告李海荣,女,1978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寨辛庄社区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寨辛庄村。法定代表人康福星。委托代理人张井泉,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寨辛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寨辛庄村。法定代表人汪德江,村主任。原告李海荣(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寨辛庄社区合作社(以下简称寨辛庄合作社)、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寨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寨辛庄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寨辛庄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井泉,被告寨辛庄村委会的法定代理人汪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海荣于2003年12月与徐建生结婚,徐建生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寨辛庄村(以下简称寨辛庄村)村民。2004年1月初,原告的户口迁至该村,系农业户口,由此成为本村村民,取得土地确权证书。2005年我村成立了北京寨辛庄社区合作社,我由此成为该合作社的股民。2008年1月1日,因我离婚而将股权从公婆、女儿的股权证中分出,即:北京寨辛庄社区合作社为我单独发放了股权证书,股权证编号为:996号。自2012年9月26日起,二被告以我已经离婚为由,非法扣留了应该属于我的股民待遇共计21600元。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发放21600元的股民待遇,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寨辛庄村委会辩称:这是村民自治的决定,是村民的意愿。原告没有给村里做任何贡献,正赶上确权改革,所以享有股权证,离婚后户口在村里,这笔钱是村民卖老祖宗地的钱,是土地转让款。这件事不是村委会说了算,是村民代表说了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寨辛庄合作社辩称:同意寨辛庄村委会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2月与案外人徐建生结婚,徐建生系寨辛庄村村民。2004年1月初,原告的户口迁至寨辛庄村,2006年原告与徐建生离婚,目前原告户口仍然在寨辛庄村。2007年寨辛庄村进行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给当时户口在寨辛庄村的村民发放了股权证,2008年1月1日,被告寨辛庄合作社为原告发放股权证,编号为996号,原告一直依据该股权证获取寨辛庄村的收益。2012年寨辛庄村召开村民会议,会议内容:2012年9月发放的D地块生活补贴款,每人12500元,李海荣、王桂银、张桂香、李丹、李连保,以上人员是否发放,此决议提交村民代表审议通过。会议记录显示参加人数26人,不同意发放25人,弃权1人,结果是不同意发放。依据该村民会议决议,被告寨辛庄村委会发放了D地块生活补贴款,每人12500元,没有给原告发放。被告寨辛庄村委会称发放的D地块生活补贴款来源是转让D地块的土地收入,发放标准是持有股权证的村民,但是排除嫁到寨辛庄村落户后又离婚的持有股权证的人,即像原告这种情况。被告寨辛庄村委会和被告寨辛庄合作社均称两个单位属同一决策机构,重大事项均由村民代表决议。2013年7月,我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7107号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寨辛庄村民委员会作出的不给原告李海荣发放D地块生活补贴款一万二千五百元的决议,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寨辛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采取民主决策议定方法重新确定对原告李海荣关于D地块生活补贴款的分配方案。李海荣与寨辛庄村委会和寨辛庄合作社均未对该判决上诉。庭审中,被告寨辛庄村委会和被告寨辛庄合作社均表示没有再开会集体表决补偿款是否发放给原告。另查,2013年8月,寨辛庄村委会发放了A地块补偿款每人9160元,发放A地块补偿款的规则与发放D地块生活补贴款的规则一致。上述事实,有股权证、会议记录、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作为寨辛庄村拥有股权证的村民,依法享受与其他拥有股权证的村民同等的股民待遇。在是否向原告分配D地块和A地块土地补贴款的问题上,寨辛庄村委会虽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做出决议,但该决议以李海荣是否离婚为发放标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在本院判决寨辛庄村委会重新确定对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后,其未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故本院认为简单的适用责令集体经济组织纠正不正当决定的方式已不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判令寨辛庄村委会和寨辛庄合作社向原告直接支付其应得的股民待遇及土地补偿款成为必要。寨辛庄村委会和寨辛庄合作社因其履行职责及在本案纠纷中所起的相应作用应当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寨辛庄村委会和寨辛庄合作社连带给付21600元的地块补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寨辛庄社区合作社、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寨辛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荣D地块和A地块补偿款共计二万一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寨辛庄社区合作社、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寨辛庄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连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