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翁俊冬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俊东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95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俊东(绰号“小黑”),男,1991年3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6月17日因聚众斗殴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5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3)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俊东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俊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已判刑)因开档设赌与范锁明(另案处理)发生利益冲突。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翁俊东受陈某某指使,纠集柯某某等人,伙同陈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柯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钢管、棒球棍等工具,至杨巷镇新芳琅玕山安息堂空地,与范某某等数十人斗殴,柯某某在斗殴中受伤。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翁俊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翁俊东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某、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共同行为人柯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翁俊东的身份及前科情况分别有户籍摘录材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俊东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累犯,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建议对被告人翁俊东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翁俊东纠集他人斗殴,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翁俊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翁俊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俊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钱富良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胡烨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