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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民一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民一初字第84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曾铁辉。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殷建芳。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雪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铁辉、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2002年春节期间她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2003年国庆节结婚。2004年1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由于夫妻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夫妻经常争吵,加之被告杨某某对她有家庭暴力的行为,使她与被告杨某某没有共同语言。2012年7月,她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某方和好。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她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她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杨某由她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所述不实,他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2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04年9月在湘阴县玉华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现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就读于长沙市中南大学附属小学。原告李某��后在家带养小孩,后外出广东等地务工,被告杨某某在家种田,农闲时外出长沙等地务工,某方逢假期短暂相聚。2012年7月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某方和好。现原告李某以相同事实及理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但仍属自由恋爱,婚后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且生育了一小孩,理应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某方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究其原因是某方缺乏沟通和理解,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在产生矛盾后积极寻求适当的解决方式,尊重对方的意愿,共同面对家庭问题,为了孩子的健某成长,原、被告和好如初完全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雪飞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汤     卓     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