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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20-09-01

案件名称

李金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金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容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安,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容县。2013年9月16日因本案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安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7时许,被告人李金安在容县杨梅镇计生站门口处,持一把勾刀欲抢劫被害人岑某收集的一蛇皮袋废旧品及身上的钱物时,遭到岑某的反抗,后李金安用勾刀砍伤岑某的左手臂,并将岑某推倒在地,李金安抢劫未果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岑某的伤情属轻伤。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安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对李金安定罪处罚。 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金安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岑某的陈述,证人覃某1、杨某1、覃某2、杜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活体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李金安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岑某出生于1928年11月18日,该事实有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金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金安抢劫对象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李金安持刀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金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金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清松 代理审判员  梁** 人民陪审员  甘月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张璐思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