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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邦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礼洲和被告王明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信阳邦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倩,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礼洲,男,汉族,51岁。被告王明岗(曾用名王明刚),男,72岁。被告信阳市天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礼洲,经理。原告信阳邦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盈公司)诉被告王礼洲和被告王明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信阳市天和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倩、被告信阳市天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礼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邦盈公司诉称,2011年6月,被告王礼洲通过亲戚介绍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雨润工业园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9月22日利率16%,被告王明岗以其位于商城县上石桥镇新街道106号商住楼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王礼洲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礼洲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王礼洲称还要向原告借款,等工程完工后连本带息一块还并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和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66万元和34万元,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王礼洲仍不还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天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礼洲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被告王礼洲和被告信阳市天和建筑公司为借款人,应依法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王明岗用自有房屋为王礼洲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礼洲和信阳市天和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状有些内容不是事实,2011年6月22日我出具的借条是借款150万元,实际付款是132万元,扣了18万元利息,月利率是百分之四,不是借条中的百分之十六,应该是笔误,我已经付给了他们58万元的利息,原告出具有收条,我借了原告132万元后,我没有再向原告借过任何钱,另二张借条都是利息而不是再次借的钱,按照借款协议约定,三个月一结息,我并没有违反约定,现在仍然按照约定在支出,我承诺工程款到位后先支付原告100万元,余款再由介绍人协调,与原告用暴力手段绑架我一事一并解决。被告王明岗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王礼洲于2011年6月22日,2012年12月26日和2013年3月30日三次为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据和收条,证明被告王礼洲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本息250万元的事实;2、被告王明岗2011年6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和商国用(2011)第3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王明岗承诺用自己拥有土地使用权在建的位于商城县上石桥镇新街道106号商住楼作抵押物,为王礼洲的借款提供全额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礼洲、信阳市天和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明岗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王礼洲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王礼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出具的150万元借据含18万元利息,已在借款时扣除,实际借款为132万元,其出具的66万元借据和34万元借据都是结算的借款利息,其只向原告借过一次款,金额为132万元,借款月利率不是16%而是4%。原告对被告王礼洲的质证意见未予抗辩,对66万元和34万元借据实为结算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王礼洲找到原告邦盈公司经理协商,要求借款150万元,用于雨润工业园经营。6月22日被告王礼洲持被告王明岗的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王明岗本人出具的承诺书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月利率16%(实为4%),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9月22日。被告王明岗承诺其用自己的位于商城县上石桥镇新街道106号商住楼为王礼洲的借款提供全额抵押担保。王礼洲本人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了王礼洲为法定代表人的信阳市天和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区代表王明岗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原告邦盈公司按照双方口头约定4%的月利率预先在15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8万元后,将132万元借款提供给王礼洲,王礼洲为原告出具了收到150万元的收条,三个月借款期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同意合同展期。2012年12月26日和2013年3月30日王礼洲与原告按照约定的利率分两次结算了2013年5月30日前的利息后,王礼洲分别为原告出具了66万元和34万元的借据。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银行贷款2011年7月一年至三年的年利率为6.65%。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借据、王礼洲出具的收条、王明岗出具的承诺书和王明岗的商国用(2011)第3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礼洲和被告信阳市天和建筑公司向原告邦盈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清偿债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礼洲是提供了王明岗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身份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有效证件后,与原告签订借据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礼洲有代表王明岗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的权利,其行为系有效的表见代理行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王礼洲催要借款,既是向债务人王礼洲和信阳市天和建筑公司主张债权,也是向保证人王明岗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礼洲和被告信阳市天和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借据和王明岗出具的承诺书对保证方式均无约定,被告王明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邦盈公司对保证人王明岗提供的担保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的利息的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由于王礼洲出具的66万元和34元借据系双方按约定的利率结算的利息,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和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归还原告2013年5月30日前的借款本息。被告王礼洲称已支付给原告58万元的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称以前结算过的利息与本案无关,王礼洲又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王礼洲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礼洲和被告信阳市天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信阳邦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20000元和借期内利息690452.9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王明岗对被告王礼洲和被告信阳市天和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明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800元,原告负担3800元,被告负担2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静审判员 潘航宇审判员 范庆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万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