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左强与王玉银、白牧、白学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强,王玉银,白牧,白学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050号原告左强,男,197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吴静(左强之妻),女,1972年5月31日,汉族,住址天津市河东区。被告王玉银,女,1947年5月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余成玉,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牧,男,1978年8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白学智,男,194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白云,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左强诉被告王玉银、白牧、白学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2013年7月15日,被告白牧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外,原告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静,被告王玉银的委托代理人余成玉、被告白牧、被告白学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6日19时15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搭载其爱人回家,经过其所住小区2号楼二门处时,突然窜出一条狗向原告爱人狂叫扑咬,原告爱人本能进行躲避,失去重心向楼的垃圾道门处摔去,原告本能的捏闸伸手去护卫,造成原告及其爱人连人带车一起摔倒,致使原告骨折,之后狗的主人出现,随后原告爱人报警,民警安排原告到天津医院就医,狗的主人垫付了5000元住院费用,之后原告为看病等花费了医疗费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以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住院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X线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证明,发票,住院病案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住院病人通知复印件,入院证复印件,病历本一册,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缴费查询清单打印件,缴费证明打印件,证书复印件。被告王玉银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承担诉���费用,狗的实际饲养人是白学智,王玉银和白学智离婚了,与王玉银没有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2011年7月16日发生,到现在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摔伤和狗没有关系,当时楼道有许多条狗,原告骑电动车车速过快,小区视野不好,原告驾驶车辆不当,与被告没有关联。被告王玉银提交如下证据:证人证言。被告白牧辩称,狗不是由白牧饲养,也不是白牧的狗,白牧也不在市区居住,狗的实际饲养人就是白学智,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白牧提交如下证据:证人证言。被告白学智辩称,狗一直由被告白学智饲养,狗是白学智买的,之所以写白牧的名字,是因为当时委托白牧办狗证,警察说写谁名字都行,取狗证时才发现写白牧的名字,白牧极少来市里,不可能承担管理和饲养狗的义务和能力,白学智觉得和白牧没有关系。当时开门的瞬间狗跑出来了,后来就去追狗,当时事发时视线不是很好,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和原告去的医院,后来被告又找到证人,和证人沟通后发现事实和原告讲的相反,原告当时骑的是大型电动车,速度还很快,而且路面坑洼不平,当时摔倒时原告就讲已经骨折了,后来得知原告患有骨质疏松症,另外原告违反道路管理规定第12条,被告认为原告没有遵守规定,责任与被告没有关系。当时大王庄派出所已经出警,也做了笔录,至今两年期间派出所也没有找过我们,所以我们没有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原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发生的事情与被告没有关系,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白学智提交如下证据: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1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搭载其爱人正从被告白学智、王玉银居住的楼栋门口经过时,原告爱人受到宠物狗的惊吓而倒地摔���,并将原告带倒翻掉在地上,原告的腿被砸在电动车下面,原告爱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大王庄派出所民警对此事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被送至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了治疗。经天津医院诊断的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右髌骨骨折(详见相关病历)。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8月5日,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9日两次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等费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强右下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另查,被告白牧系狗在公安机关所登记的养犬人,事发后被告白学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客观上摔倒在马路上,并产生了损害后果,在此基础上本案主要的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宠物狗与原告摔倒受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此为本案争议的基础法律事实,原告应就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认为其因受宠物狗惊吓而摔倒受伤,被告则认为原告受伤与该宠物狗无关,完全是由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宠物狗并未对原告的身体产生直接接触。根据原告陈述,其因“受惊吓”而摔倒受伤,而“受惊吓”属于原告的主观心理状态,对此难以通过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确认原告受伤与宠物狗有无因果关系,关键在于该宠物狗在事发当时是否对于原告有现实的危险,并足以使原告产生恐惧、紧张的心理,从而使原告在躲避宠物狗过程中摔倒。应当指出,由于动物的行为存在不可预知性,犬类动物尤其存在一定的攻击性以及传染疫病的危险,故宠物狗虽体型较小,但仍具有一定危险性,对于一般人来讲亦会产生对动物恐惧的心理。被告王玉银、白学智陈述打开房门时宠物狗从房屋中跑到楼道外,可见被告当时并没有对宠物狗进行有效的控制,宠物狗在小区内公共场所,本身即为周围人群制造了安全隐患。此外,民警根据询问制作了询问记录,该记录亦显示被告认为责任不应该都是被告一方的。结合以上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已经穷尽了其所能采取的证明手段,足以确信原告摔倒受伤的原因中有受宠物狗惊吓之因素。相比而言,被告主张原告完全因个人原因摔倒在地,却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宠物狗��原告所受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原告所受的损害是否完全因为宠物狗的侵害所导致。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记载,综合原告倒地受伤的过程,事发时宠物狗与原告之间并未产生冲撞、扑咬等直接接触,原告摔倒受伤,是宠物狗先惊吓到了原告的妻子,原告的妻子从电动车上翻掉下来之后,将原告一起带倒,原告的右小腿被砸在了电动车的下面,这一因素与宠物狗这一外因共同作用导致原告受伤。首先,从宠物狗的体型以及重量来看,该宠物狗会让对犬类动物有畏惧心理的人产生紧张情绪,但却不必然导致原告避让中倒地严重受伤的结果。其次,事发时小区的路面状况是否平坦,原告骑行电动车的速度,并且原告是骑行电动车带人,以及原告在慌乱中采取的何种避让行为,都会导致原告失去平衡而摔倒。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宠物狗的惊吓本身不足以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所受损害系由宠物狗与原告骑电动车在居民区内驮带其妻子且原告妻子不适当的避让行为将原告带倒后原告被砸在电动车下面共同作用的结果。可见,原告妻子的行为对于原告的受伤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并且事发时小区的路面状况是否平坦的情况,原告骑行电动车驮带人、以及采取的何种避让行为的因素,对于原告的受伤亦有一定的作用。综上,宠物狗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作为宠物狗的实际饲养人,仅应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谁是宠物狗的实际饲养人一节,被告白学智在庭审中表明自己是宠物狗的实际饲养人,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记载,表明被告王玉银是宠物狗的实际饲养人,其虽在庭审中否认自己是宠物狗的实际饲养人,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应由王玉银、白学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白牧虽为公安机关登记的狗的养犬人,并非实际饲养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白牧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玉银、白学智作为宠物狗的实际饲养人,应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25%为宜。关于赔偿的具体范围,评判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391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5000元,按照双方承担的比例,应当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中的应由原告承担3750元从赔偿总数中予以扣除。二、关于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根据原告单位开具的证明以及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综合原告的伤情,并经本院到原告单位人力资源部门核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284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因受伤而导致未体检,造成损失2000元,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费,原告共两次入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原告第一次住院20天,原告住院由其妻子护理,因其提供相关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故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年均25149元计算,25149元/365天*20天=1378元;另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原告住院病案,酌定其出院后护理期限3个月1人次为宜,原告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年均25149元计算,25149元/365天*90天=6201元;原告第二次住院8天,原告住院由其妻子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明,其妻子每月收入为13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10/30天*8天=349.6元,另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原告住院病案,酌定其出院后护理期限2个月1人次为宜,原告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明,其妻子每月收入为1310元,故原告出院之后护理费1310元*2=2620元,故原告护理费共计10548.6元。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和出院记录,原告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20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0天=1000元,第二次住院8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8天=4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00元。五、关于营养费,关于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原告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20天,原告营养费为25元*20天=500元,第二次住院8天,原告营养费为25元*8天=200元,原告营养费共计700元。六、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等,酌情认定该费用为600元。另原告主张的4000元,因并非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七、关于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9252元。八、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九、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原告鉴定费为980元。以上共计165244.5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王玉银、白学智赔偿原告左强上述费用的25%即41311.1元,再将被告垫付的应由原告承担的医疗费3750元扣除,被告王玉银、白学智最后实际给付原告3756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玉银、白学智赔偿原告左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37561.1元;二、驳回原告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原告左强负担3424元,被告王玉银、白学智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力代理审判员 侯春亮人民陪审员 邹京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吴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