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县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许昌县苏桥镇程庄村村民委员会诉许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程XX土地行政管理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县苏桥镇程庄村村民委员会,许昌县人民政府,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许县行初字第59号原告许昌县苏桥镇程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国伍,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庚辰,任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庚贤,男。委托代理人杨会丽,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程XX,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苏桥镇程庄村*组。原告许昌县苏桥镇程庄村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程XX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10月15日向第三人送达了相关司法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庚贤、杨会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程XX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11月18日,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程XX颁发了土宅字(2002)第400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程XX宅基用地呈报表一份;2、宅基用地申请书一份;3、宅基用地申请表一份;4、村委会证明一份;5、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6、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7、乡政府审核意见;8、预批公示见证书一份;9、土地类别认证书;10、农村居民宅基用地许可证:11、公告见证书;12、土地登记册一份;13、土地登记规则。原告许昌县苏桥镇程庄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1年,我村村委会将村小学校院租赁给程1X和第三人,租赁期为10年,到2012年11月19日到期,租赁合同到期后,程1X经村委会催要同意将租赁的校舍返还给村委会,但第三人程XX拒不交付校舍,并声称有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13年8月23日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程XX在村里已有一处宅基地。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辩称:我们办证程序合法,没有违法行为,学校校院是集体土地,已荒废,也可以建住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审批程序不完善,村民小组长的签名不是程2X本人,被告的办证行为违法,第三人程XX已有一处宅基地,乡政府审核意见没有审核人签名盖章,土地类别认证书认定单位未盖章,公正见证书实际上没有公告,土地登记册调查员没有到现场勘验就签字,勘验人与审核人是同一人,程序违法。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是自己给自己出具证明。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5、13,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1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均有异议。对证据1、2、6、8、11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有违法事实,对证据1、2、6、8、1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村民小组意见一栏中程3X的签字,程2X曾出庭证明非本人签字,对证据4,证明书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证据7,该审核意见填写不完整,也没有审核签名盖章。对证据9,该证据没有认定单位的印章,不符合办证规则,对证据10,该证据是在其他证据不完备的情况下办理的。对证据12,该证据的调查员签名、勘丈员签名、审核人签章均为苏XX一人签名。证据3、4、7、9、10、11、12在办证程序中均有违法之处,本院对证据3、4、7、9、10、11、1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自己给自己出具证明,且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程2X的证言笔录,证人程2X曾出庭作证,本院对程2X的证言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2日第三人程XX申请将本村学校部分校址办为宅基地,被告根���第三人的申请于2002年11月18日为第三人程XX办理了土宅字(2002)第400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第三人程XX将该宗土地作为他用,至今未建住宅。2012年11月原告以学校校院十年租赁期到期为由要求第三人程XX返还校院时,第三人以有宅基证为由不予返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程XX办理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本院认为:2002年11月18日,被告在为第三人程XX办理农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在审核意见书上没有审核人签名、盖章。土地类别认定书没有认定单位盖章,土地登记册中的调查员、勘丈员、审核人均为同一人。在相关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就为第三人办证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8日为第三人程XX颁发的土宅字(2002)第400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海国强审判员 杨合庆审判员 史丰英二O一三年十二月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志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