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王树永与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民初字第3950号原告王树永,男,汉族,居民,1972年3月11日出生,临沂市兰山区人。委托代理人石培卿,临沂河东开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负责人崔现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腾涛,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永与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培卿,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腾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永诉称,1996年1月份原告到河东区广播电视局筹建处从事筹建工作,1996年6月份被广播电视局安排到河东有线电视台从事有线电视的安装和维护工作,一直工作至2011年5月3日。后来河东有线电视台分立为河东有线电视台和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按照河东有线电视台的安排,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7月份。被告强制原告和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签就停发工资,也不让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没和原告方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交纳过养老保险,2013年6、7月份的工资5000元也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6、7月份工资5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0元;支付2008年至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50日的工资1725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指挥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王树永称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2006年其在河东有线电视台工作时的工作证能证明其在河东有线电视台工作过,但无法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树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工资、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树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树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锋审判员 戴永生审判员 马善芳二0一三年十二月月九日书记员 刘建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