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叶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叶某,女,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罗健,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甲,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叶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当事人申请,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七、八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江某乙。二、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况:1、原、被告于2011年3月通过介绍认识,××××年××月××日因怀孕故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较草率,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2、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的前提是处理好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明确拒绝法庭调解,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以破裂。三、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儿子江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鉴于原告目前无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被告从事驾驶员职业,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故江某乙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四、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原告陈述其目前无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愿意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儿子江某乙支付抚养费,经审查,该费用标准低于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2396.35元/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应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经审查,该金额低于广东省201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226.71元/年,未超出原告的收入可承受范围,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抚养费每两年以10%递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被告要求江某乙成年之前若产生重大医疗费用及教育经费支出等由原告承担一半费用,因该费用并未产生,原告应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行使子女探视权的情况:原、被告均表示具体的探视次数、探视时间、探视地点、探视方式双方可自行协商确定,本院予以准许。六、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9月11日及28日向六福珠宝公司购买的价值9875元的金器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法院分割。庭审中,被告对此辩称该金器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应属原告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该批总价值9875元的金器系原告于婚前购买,被告亦认为其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故该批金器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由原告单独所有。七、属于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情况: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双方有50000元共同债务,向法庭提交三张借条拟作证明。原告对该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否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三张借条均无原告签名,无载明借款用途,且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的真实性及原告对债务知情和该债务的用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双方拥有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被告主张要求原告退回结婚彩礼22000元,因其无法提交证据证实其的确已给付彩礼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配合原告与被告处取回属于原告的个人物件,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所述物件已由原告保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物件确由被告占有,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九、原告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儿子江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儿子十八周岁时止;3、被告配合原告与被告处取回属于原告的个人物件(包括结婚证、会计从业资格证、港澳通行证、计生证、毕业证、衣服鞋包等);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9875元的首饰金器)。十、被告答辩意见:1、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2、儿子江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时止(如有重大医疗费用、教育经费等原告需承担一半费用);3、原告主张被告配合原告返还的原告个人物件均已由原告保管,除少量原告的衣物外无其他物件需要返还;4、原告请求依法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被告分得一半,并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原告退回被告结婚彩礼2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通过介绍认识,××××年××月××日因怀孕而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较草率,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同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的前提是处理好夫妻共同债务,并未对婚姻作积极挽救,且双方均明确拒绝法庭调解,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儿子江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被告亦表示同意,同时本院考虑到被告的收入情况优于原告及儿子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由被告携带抚养对儿子的成长更为有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儿子江某乙支付抚养费,该费用标准低于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2396.35元/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应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抚养费以每两年10%比例递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于儿子成年之前产生的额外重大支出,被告应于支出实际发生后另行向原告主张。原告主张探望权由其与被告自行协商确定,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原告可随时探望儿子,该主张对目前年幼的儿子的成长较为有利,亦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可随时探望儿子江某乙,具体的探视次数、探视时间、探视地点、探视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确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价值9875元的金器,该批金器系原告于婚前购买,庭审中被告亦认为其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故该批金器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由原告单独所有,故双方无共同财产需分割。被告主张双方有50000元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共同债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的真实性及原告对债务知情和该债务的用途,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配合原告与被告处取回属于原告的个人物件,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物件已由原告保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物件确由被告占有,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叶某与江某甲离婚;二、儿子江炜俊由江某甲携带抚养,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江炜俊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叶某可随时探望江炜俊,具体的探视次数、探视时间、探视地点、探视方式由叶某、江某甲自行协商确定;四、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健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周家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