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宫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909号原告宫某。委托代理人岳奎楠。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述壹。原告宫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及委托代理人岳奎楠、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述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9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7月8日生男孩宫××,现已成年。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被告曾于2012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若双方把房子处理好,被告可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7月8日生男孩宫××,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在生活期间再次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男孩,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应当建立了比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出现过矛盾,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和沟通,做到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宫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波人民陪审员 窦茂江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