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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黄掌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梁国材,蔡月崧,莫丽芬,邓小雯,郑万红,郑澄清,黄掌珊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78号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址:广州市豪贤路193号。法定代表人李俊夫,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肖娜,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嘉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被告梁国材。被告蔡月崧。被告莫丽芬。被告邓小雯。被告郑万红。被告郑澄清。第三人黄掌珊。委托代理人何智滔。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被告梁国材、蔡月崧、莫丽芬、邓小雯、郑万红、郑澄清、第三人黄掌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罗肖娜、何嘉华,被告梁国材,第三人黄掌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智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月崧、莫丽芬、邓小雯、郑万红、郑澄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称:广州市长寿西路宝仁南某房屋是国家经租房产,由原告经营管理。该房屋用地面积128.478平方米、建基112.627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25.255平方米。据房屋产权测绘图显示,该房屋包括房屋中部和后部两个天井共15.85平方米。被告所有的广州市长寿西路宝仁坊11号房屋与原告所有的宝仁南某房屋相邻,被告为自己使用房屋方便,自行在宝仁南某房屋后部天井部位开凿了门洞,并强行封堵了原告在该天井部位开启的门,强占了宝仁南某后部天井及位于天井位置的厕所,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而该部位是由原告出租给第三人实际使用的。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34条、第37条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有的广州市宝仁南某房屋后部天井和后部厕所部位的房屋所有权,将该部位的使用权交还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国材辩称:广州市宝仁南某房屋以及广州市宝仁坊11号两间是联体屋。原告现诉称某房屋后部天井和后部厕所的部位,现厕所的部位原是冲凉房,现窗口的部位原是灶台,天井的位置没有窗口,且某房屋原没有通往天井的门。不同意将涉案部位交还给原告,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部位的产权是属于原告。被告蔡月崧、莫丽芬、邓小雯、郑万红、郑澄清没有答辩意见。第三人黄掌珊述称:原告主张的广州市宝仁南某房屋后部天井和后部厕所的所有权我方不清楚,我方是尊重原告,我方是使用的受害者,故今天到庭应诉。我方于2006年入住某房屋,我方可提供被告蔡月崧、莫丽芬的证言,证明涉案部位是属某房屋的。我方可提供住户签名的证明,证明某的住户在涉案部位作厨房使用,该证明也有11号业主的签名及盖手指模。我方也可以提供11号房屋的业主的证言,证明事实的真相。我方居住在某房屋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曾发生煤气泄露、遭人恐吓等问题,天井的功能是采光及走火通道,但被告将门口锁住了,直接影响某住户的安全,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荔湾区文昌北路宝仁南街某1、2楼是原告经管的直管公房,荔湾区长寿西路宝仁坊11号是六被告共有的房产。两间房屋前后相邻。荔湾区文昌北路宝仁南街某地下偏间现由第三人使用。庭审质证中,原告提供了宝仁南某房屋的《接管通知书》、《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其中《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中的“广州市房地产查丈原图”、“房地产分户图”均记载:某房屋的用地面积为128.4780平方米,建基面积为112.6275平方米,涉案天井的尺寸为东西方向2.67米×南北方向3.47米,面积为9.2649平方米,屋内另一天井面积为6.5856平方米,两天井合计面积15.8505平方米。另本院向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调取的荔湾区长寿西路宝仁坊x号房屋的《房地产平面附图》显示,x号房屋的用地面积和建基面积均为72.1344平方米。经本院对荔湾区文昌北路宝仁南某地下偏间的现场勘验:涉案天井位于宝仁南某地下偏间的后部,天井尺寸东西方向为2.6米,南北方向为3.4米,天井南面有一窗口,西面靠南有一门口可通入某地下偏间,门上装有铁闸;天井西面靠北有一门口可通入厕所,该厕所位于宝仁南某地下偏间的末端。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梁国材均确认,涉案天井、厕所原由宝仁南某二、三楼住户用作厨房,重建后,二、三楼住户不需下来使用,就由被告梁国材一人使用涉案天井和厕所,一直使用至今。本院认为:荔湾区文昌北路宝仁南街某1、2楼是原告经管的直管公房,原告对上述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该权利具有排他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原告提供的“广州市房地产查丈原图”、“房地产分户图”以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认定,涉案天井属于宝仁南街某房屋的用地面积内,涉案厕所位于某房屋的产权范围内。被告占用了上述房屋部位,对原告构成了侵权,依法应予腾空归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要求被告将涉案天井和厕所的使用权交还给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涉案天井和厕所的所有权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月崧、莫丽芬、邓小雯、郑万红、郑澄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国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广州市宝仁南某房屋后部天井和后部厕所部位的房屋,将该房屋的使用权归还给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梁国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孟 静人民陪审员 黄少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段文青李惠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