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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王凤景与黄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景,黄芬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195号原告王凤景。被告黄芬芬。原告王凤景与被告黄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爱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芬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于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注明借款本金及交付时间。现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黄芬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芬芬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黄芬芬本人出具的借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芬芬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芬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凤景与被告黄芬芬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芬芬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芬芬归还原告王凤景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刘爱苹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代书记员陈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