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朱战营与沈明坤、黄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战营,沈明坤,黄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953号原告:朱战营,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东(特别授权),律师。被告:沈明坤,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黄璞,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鲍文佩(特别授权),律师。原告朱战营与被告沈明坤、黄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朱战营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东,被告黄璞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文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明坤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沈明坤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沈明坤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黄璞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名。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明坤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黄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明坤逾答辩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黄璞辩称: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在抵押车辆价值范围内,超出部分担保人不应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2012年12月15日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明坤借款10万元,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被告黄璞为该笔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璞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已经收到10万元借款。经审查分析认为:被告黄璞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璞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在逃人员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明坤涉嫌诈骗,应中止本案审理。原告质证意见:在逃人员信息表中并不涉及该案所诉款项,不能证明被告沈明坤就此款涉嫌诈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查分析认为:在逃人员信息表中并不显示被告沈明坤涉嫌诈骗原告所诉这笔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黄璞在曹县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的报案笔录,该笔录显示被告黄璞称其为被告沈明坤担保借原告的款涉��诈骗。原告质证意见:该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内容属黄璞自己陈述,即使沈明坤诈骗黄璞的钱也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被告黄璞对笔录无异议。经审查分析认为:该笔录仅能证明被告黄璞向曹县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报过案,但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被告沈明坤诈骗原告的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为查明本案抵押车辆的买卖情况,本院依法对案外人赵博进行了调查,赵博称该车已于2012年12月9日由沈明坤卖给赵博,一直有其管理使用。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黄璞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及被告黄璞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5日,被告沈明坤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朱战营借款10万元,被告黄璞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沈明坤与原告朱战营签署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黄璞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名。借款协议载明:甲方:朱战营,乙方:沈明坤,经双方协商,由甲方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给乙方,乙方将(鲁R×××××)汽车一辆抵押给甲方,逾期不还款,此车由甲方全权处理,如车款不能抵扣甲方借给乙方的欠款,由乙方补足。乙方无条件服从,无条件提供车辆有关手续,担保人全权负责。乙方保证该车辆(鲁R×××××)在抵押给甲方以前没有与车辆有关的任何债务、纠纷、事务等。附:借款人、担保人身份复印件各一份。甲方:朱战营,乙方:沈明坤,担保人:黄璞。2012年12月15日。原告称被告沈明坤已明确表示不能偿还借款,被告黄璞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璞则称,借款是事实,是原告发现被告沈明坤跑了以后起诉的,其作为担保人已超出法定的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偿还此���的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以抵押车辆的价值为限。该案被告沈明坤涉嫌诈骗,应中止审理。另查明,该借款协议中所载明的鲁R×××××抵押车辆已于2012年12月9日卖于案外人赵博,一直由赵博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沈明坤是否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黄璞担保责任是否应予免除。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2年12月15日,被告沈明坤向原告朱战营借款10万元,并签署了借款协议,被告黄璞认可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这一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请求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被告沈明坤用作抵押的鲁R×××××车辆,已于2012年12月9日卖于案外人赵博,且一直由赵博管理使用,而原、被告借款发生于2012年12月15日,被告沈明坤无权将车辆鲁R×××××进行抵押,该抵押行为应为无效,原告对该车辆并不享有抵押权。被告黄璞称即使其承担保证责任也应以车辆价值为限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沈明坤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即被告沈明坤作为债务人对履行义务的还款时间没有明确,其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应为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被告黄璞的保证期间应自此开始计算,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黄璞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黄璞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期间及具体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被告黄璞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沈明坤追偿。被告黄璞称被告沈明坤涉嫌诈骗,但在其提供的在逃人员信息表中并不显示被告沈明坤涉嫌诈骗原告所诉这笔款,只是被告黄璞自己在向曹县公安局报案中称被告沈明坤涉嫌诈骗,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黄璞要求中止审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朱战���借款10万元;二、被告黄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明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明坤负担;保全费用10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王秀良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