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1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杨鲜与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鲜,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大财,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1770号原告杨鲜,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守忠,北京闻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北路凌花苑商住楼(凌花大厦)2-A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东,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振,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大财,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勇(郑大财之兄),男。第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佘四春,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235房间。负责人王昌洪,经理。委托代理人佘四春,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鲜与被告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飞公司),被告郑大财,第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集团)、第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北京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鲜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守志,被告雁飞公司委托代理人方东、郭振,被告郑大财委托代理人郑勇,第三人晟元集团及晟元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佘四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鲜诉称: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雁飞公司多次购买原告电线、电缆、电料、电器等产品。2010年4月3日,原告和雁飞公司在原告的营业地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每次供完货,雁飞公司验收后,由刘ⅹ在《送货单》上收货人或提货人一栏中签字认可。雁飞公司只给付了部分货款,仍有剩余货款263603.5元没有按时给付原告。2011年6月22日,原告到贵院起诉雁飞公司。开庭前,原告、郑大财和雁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雁飞公司将拖欠原告货款263603.5元的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郑大财,原告同意。郑大财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该货款全部结清,原告按照约定到贵院办理了撤诉。但是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原告特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263603.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雁飞公司辩称,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所购材料用于南宫工地,该工地实际由郑大财施工。我公司的债务已经依法转让给了郑大财,我公司不再是合同中承担义务的主体,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大财辩称:我是代表晟元北京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债务不是转让给了我个人,而是转让给了晟元北京公司。第三人晟元集团、晟元北京公司述称:第三人不是买卖合同和债务转移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与第三人无关。郑大财在签订协议书时已经离开了晟元北京公司,晟元北京公司未授权其签订协议书,故签订协议书是郑大财的个人行为,雁飞公司将债务转让给了郑大财个人。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鲜为北京四环建鑫灯具经营部业主。2010年4月3日,北京四环建鑫灯具经营部与被告雁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雁飞公司向北京四环建鑫灯具经营部定购一批电缆、电线,合同标的、规格、数量、单价以送货清单为准。杨鲜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10年4月4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北京四环建鑫灯具经营部共向雁飞公司供货263603.5元,送货单上有雁飞公司工作人员刘ⅹ和杨鲜的签字。2011年7月29日,雁飞公司(甲方)、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杨鲜(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10年4月3日甲方和丙方签订《买卖合同》,由丙方向甲方供应电线、电缆、电料、电器等产品,丙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由甲方工作人员刘ⅹ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货款总金额为263603.5元,该货款甲方至今未付。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拖欠丙方货款263603.5元的债务全部转让给乙方,丙方同意。乙方向丙方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该货款全部结清。二、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到丰台法院办理对甲方的撤诉。三、本协议发生争议后,应当友好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到丰台区法院起诉。四、本协议各方代表人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本协议一式三份,每人一份。”该协议书由雁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学,郑大财,杨鲜三人签署,未加盖公章。雁飞公司、郑大财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雁飞公司主张依据该协议,其将对杨鲜的债务合法转移给了郑大财;郑大财主张签署协议时其为晟元北京公司经理,其代表晟元北京公司签署的协议,债务应由晟元北京公司承担;晟元集团、晟元北京公司主张签署该协议时,郑大财已经离开晟元北京公司,晟元北京公司未授权其签署协议,债务应由郑大财个人承担。另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文分局于2008年颁发的营业执照显示,晟元北京公司的负责人为郑大财。该局于2010年7月12日颁发的营业执照显示,晟元北京公司的负责人为王昌洪。庭审中,郑大财自认2009年底其已离开晟元北京公司。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协议书、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雁飞公司拖欠杨鲜货款263603.5元货款的事实有买卖合同和送货单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可以转移。李新学、郑大财及杨鲜三人签署协议书时,李新学为雁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雁飞公司签署债务转移协议书。郑大财主张其签署协议书的行为代表晟元北京公司,但该协议书上并未加盖晟元北京公司公章,根据郑大财自述、晟元北京公司陈述及晟元北京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签署协议书时,郑大财已不是晟元北京公司负责人,并已离开该公司。郑大财未举证证明其签署协议书的行为得到了晟元北京公司的授权,现晟元北京公司明确拒绝对郑大财的行为进行追认,故雁飞公司对杨鲜所负的债务并未有效转移,雁飞公司应继续承担向杨鲜偿还货款的责任。杨鲜请求雁飞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鲜请求郑大财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鲜货款二十六万三千六百零三元五角,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至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4元,由被告合肥雁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利娟人民审判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秦 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文丽沈双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