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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初字第4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宋建忠与任金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4978号原告宋建忠,男,1959年1月14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河北省大城县人,住河北省廊坊市。委托代理人杨治伟,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金泉,男,1962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静海县人,现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告宋建忠与被告任金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治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金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忠诉称,原、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事绿豆糕加工,原告为被告供应豆子、豆面。业务往来中被���拖欠原告货款,2001年8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数额5000元,此款原告每年向被告索要多次,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000元。被告任金泉未出庭亦未做答辩。原告宋建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任金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庭前对被告任金泉进行调查,任金泉称原告欠据确为自己所出具,但已多年不做绿豆糕生意,账目全部结清,该项货款已付给原告,只是未收回欠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建忠与被告任金泉曾有买卖合同关系,2001年8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宋建忠牙豆款伍仟元整5000”并由被告署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欠据用以主张被告欠其货款5000元,被告认可该欠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庭前主张已将货款给付原告,但未按时出庭抗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金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宋建忠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金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理审判员刘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刘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