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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叶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李海生与刘巧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海生,刘巧,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叶民再字第5号抗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李海生,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燕,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留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巧,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聚金,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伟,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海生与原审被告刘巧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海生不服本院(2011)叶民常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平检民抗(2012)65号民事抗诉书。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平民抗字第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26日及同年8月6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受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指派检察员孙会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李海生及委托代理人张留生(特别授权)、李海燕,原审被告刘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伟、刘聚金(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巧经人介绍于1996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7年12月生育女儿李亚菲。我们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特别是在女儿一岁后,被告刘巧长期离家不归,一走就是十几年。为了脱离这名存实亡的家庭,特起诉,请求判决女儿李亚菲由我抚养,被告刘巧每年承担抚养费200元。原审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李海生于1993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书,但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完全符合事实婚姻。我与原告李海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准予我们离婚,作为母亲,婚生女儿李亚菲应随我生活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位于叶县保安镇二村的住房系我们婚后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共同债务50000元,应平均分担。原审查明,原告李海生与被告刘巧于1993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李亚菲,现随原告李海生母亲一起生活。原告李海生与被告刘巧常年在外打工,很少在家生活。原告李海生与被告刘巧均称同居前无个人财产。2008年10月份,原告李海生与被告刘巧共同建造北屋平房4间、东屋平房2间(含门楼1间)、卫生间及院落。原审认为,原告李海生与被告刘巧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1997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又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告李海生与被告刘巧虽在1994年2月1日之前未经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同居生活时原告李海生不满二十二周岁,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不构成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原告李海生起诉要求对其同居期间所生女儿的抚养权予以判处有理,庭审中,经征求原告李海生与被告刘巧女儿李亚菲的意见,李亚菲愿意随原告李海生生活,本院予以允许,被告刘巧应每月支付其女儿抚养费100元,直到其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被告刘巧要求对原、被告共同建造的北屋平房屋4间、东屋平房2间(含门楼1间)、卫生间及院落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农村生活情况,被告刘巧主张要求北屋平房2间、东屋平房2间(含门楼)不合实际,应折价处理。结合农村现在建房造价,原告李海生应折价补偿给被告刘巧现金60000元为宜,原告李海生主张盖房借款125000元,由于原告李海生不到庭,被告刘巧不予认可,原告刘巧主张建房时借其父现金50000元,因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刘巧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海生与被告刘巧的女儿刘亚菲由原告李海生抚养,被告刘巧每月负担抚养费100元。2012年抚养费全年共计12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抚养费1200元,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直至其女李亚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原告李海生补偿被告刘巧共同建造北屋平房4间、东屋平房2间(含门楼1间)、卫生间及院落的折价款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抗诉认为,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常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因为原、被告均没有充分证据对建房时投资情况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也未对建房时的投资情况予以查明。既然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而定性为同居关系,就应当在查明建房投资情况的基础上分割房产,且该房屋的现值也应予查明。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李海生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举行结婚仪式时间是1996年12月10日,而不是1993年12月10日;2、双方争议的房屋是李海生自己建造,而不应认定为共同建造;3、生育女儿后,刘巧已离家外出,原审判决认定同居时间不对。另外,房屋价值大约100000元,而原审认定120000元证据不足。原审被告刘巧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叶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咨询函的回复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李海生与原审被告刘巧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1997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因不符合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结婚实质要件,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应以同居关系对待。在双方同居期间建造的北屋平房4间、东屋平房2间(含门楼1间)、卫生间及院落,原审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投入情况,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结合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函的回复,上述房屋的价格以120000元为宜,为方便生产生活上述房屋归李海生所有,李海生给刘巧经济补偿60000元。考虑原审原、被告生女本人意愿,由李海生抚养为宜,刘巧支付其女儿生活费每月100元,直至其女年满18周岁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叶民常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敬彬审判员  李付晓审判员  沈郁锋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书记员  万跃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