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广西容县金丰活塞环有限公司、张战勇诉广西玉林市朗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容县金丰活塞环有限公司,张战勇,广西玉林市朗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4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容县金丰活塞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法定代表人张战勇,总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战勇,男,汉族,1971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现住容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玉林市朗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法定代表人韦明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波,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朗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309号。委托代理人卢水全,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容县金丰活塞环有限公司、张战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敦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海欢和代理审判员郑燕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振梅担任记录。上诉人广西容县金丰活塞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一审被告张战勇,被上诉人广西玉林市朗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卢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告母公司金创公司承租环顺公司原有的厂房、生产设备开展经营活动,同年10月,为了便于经营,注册成立了子公司原告朗泰公司。2008年7月10日,金创公司与被告张战勇签订《活塞环项目租赁合同》,将其中的活塞环生产线(活塞环项目)转租给张战勇经营,双方约定张战勇以个人财产或其公司的财产对金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2月前,张战勇挂靠在原告名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010年1月18日,张战勇与刘旺明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的金丰公司,其中张战勇占96%股份,刘旺明占4%股份。2010年2月27日,金创公司没有与张战勇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活塞环项目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即援引该合同的主要条款,与金丰公司签订了一份《活塞环项目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金丰公司没有与张战勇进行清算即接管活塞环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在张战勇个人租赁经营期间,朗泰公司应张战勇要求,多次为张战勇垫付原材料价款,并以张战勇销售产品收回的货款进行偿还。2010年3月25日,朗泰公司与金丰公司签署《金丰公司与朗泰公司财务情况说明》(附明细表)确认,计至2010年2月28日止,金丰公司共欠朗泰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25252.09元,但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2010年1月20日,金丰公司与朗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向朗泰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3年4月8日,金创公司、朗泰公司、金丰公司代表以及张战勇本人召开会议,并签署《会议记要》确定:1、金丰公司应于2013年4月9日前偿还有息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给朗泰公司。2、成立清算小组,于2013年6月10日前完成金丰公司与朗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核算,于2013年6月30日前清账。会后,金丰公司既不派员与朗泰公司开展债权债务核算工作,又不依约偿还上述有息借款本息给朗泰公司,为此,朗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朗泰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金丰公司与朗泰公司财务情况说明》及明细表等书证材料证实,足以认定。2013年5月24日,原告朗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金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朗泰公司(利息计算:从2010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金丰公司偿还无息借款本金人民币325252.09元给原告朗泰公司;3、被告张战勇对被告金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朗泰公司基于其母公司与张战勇及其后来与刘旺明开办的金丰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为了保障张战勇及金丰公司能够正常生产经营,减少其母公司的风险,帮助张战勇垫付原材料价款以及借款金丰公司作为经营开支使用,而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朗泰公司的贷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2)40号)第二条:“要依法准确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效力,正确划分合同的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的界限;要正确分析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实质,判断当事人有关约定的效力,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金丰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偿还有息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给朗泰公司。张战勇与金丰公司认为《借款协议书》无效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朗泰公司要求张战勇对金丰公司的这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朗泰公司代张战勇垫付原材料价款325252.09元,双方之间因此产生借贷关系,张战勇与金丰公司主张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争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由于借贷双方没有就这笔借款的还款期限达成协议,张战勇与金丰公司认为朗泰公司提起诉讼巳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由于这笔借款的借贷行为发生于张战勇个人经营期间,张战勇应当对这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金丰公司未经与张战勇进行清算即接管经营活塞环项目,因此应当对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张战勇前期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金丰公司与朗泰公司签署《金丰公司与朗泰公司财务情况说明》,同意承担偿还责任,金丰公司的行为合理合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丰公司偿还有息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朗泰公司(利息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0年1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张战勇偿还无息借款本金人民币325252.09元给原告朗泰公司;三、被告金丰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张战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朗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70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人民币12036元,由被告金丰公司、张战勇负担。上诉人金丰公司、张战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为两个案件处理,且一审判决将借款合同纠纷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是错误的。1、本案存在借款合同纠纷和货款纠纷两个法律关系,本案应分为两个案件来处理。2、依据《借款协议书》应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民间借贷纠纷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20日被上诉人与金丰公司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是金融机构,不具有开展金融业务的资格。其与上诉人金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2)40号)》第二条来确定本案《借款合同书》的效力是错误的,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确定民间借贷的效力而不是确定借款合同的效力。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互相返还,则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无法律根据。三、一审判决将325252.09元货款也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且该货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未认定亦是错误。1、《金丰公司与朗泰公司财务情况说明》对2010年2月28日欠款的确认是双方业务往来的货款,且是金丰公司所欠,不是借款。2、自2010年3月25日确认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要求金丰公司支付。诉讼时效依法自2010年3月26日起计算二年,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金丰公司与朗泰公司财务情况说明》明确是金丰公司欠款325252.09元。张战勇不是共同债务人,一审认定是上诉人张战勇所欠债务,由张战勇偿还并由金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变更第一项为被告金丰公司返还本金500000元,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朗泰公司答辩称,一、借款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应偿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双方经济往来所发生320000元多元的佘额的是借款,该借款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是否应偿还本金50万及利息给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主张欠款325252.09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张战勇与金丰公司应否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责任;4、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借款50万元的问题,朗泰公司不具备开展金融业务的资格,与金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以牟利为目的,借款50万元给金丰公司使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书》是无效的,金丰公司应当返还50万元给朗泰公司。金丰公司占用朗泰公司的资金使用,造成朗泰公司利息损失,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给朗泰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朗泰公司的贷款行为合法,《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决金丰公司按约定向朗泰公司支付利息是错误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欠款325252.09元的问题,朗泰公司为张战勇垫付原材料货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张战勇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由于双方没有就上述债务约定还款期限,张战勇与金丰公司认为朗泰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金丰公司未与张战勇进行清算即接管经营活塞环项目,因此应当对张战勇前期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判决上诉人广西容县金丰活塞环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给被上诉人广西玉林市朗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期限最后一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上诉人广西容县金丰活塞环有限公司、张战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敦文审 判 员 吕海欢代理审判员 郑燕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吕振梅法律条文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