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张小笔与广州市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市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海霸王(汕头)食品有限公司金环分公司、海霸王(汕头)食品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笔,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海霸王(汕头)食品有限公司金环分公司,海霸王(汕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张小笔,男,汉族,1986年9月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简力宏(PHILIPPEGIARD)。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住所:广州市黄埔区、2楼202铺;208号101铺、201铺、202铺、203铺。负责人:韩卫众。被告:海霸王(汕头)食品有限公司金环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负责人:庄宗霖。被告:海霸王(汕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庄宗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伟,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笔诉上述四被告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笔,被告海霸王(汕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霸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超市”)、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黄埔分店(以下简称“百佳超市黄埔分店”)、海霸王(汕头)食品有限公司金环分公司(以下简称“海霸王金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笔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在百佳超市黄埔分店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发现卖场有销售海霸王金环分公司所生产的海霸王黑墨鱼水饺和虾仁三鲜水饺。一看包装精致,加上声称为“纯天然”。于是原告购买了六包(三包黑墨鱼水饺、三包虾仁三鲜水饺),总价值226.2元。然原告将涉案产品购买回家食用,却遭遇朋友称涉案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原告带着疑惑,查阅大量资料后,认为涉案产品确实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经了解,涉案产品黑墨鱼的条码:6919188021117,执行标准:GBl9295,生产日期:2013年8月1号,净含量:800g,QS号码:440511012030,产品配料:小麦粉、饮用水、墨鱼、猪肉、韭菜、香麻油、姜、酱油、食用盐、白砂糖、胡椒粉、食品添加剂(醋酸酯淀粉、谷氨酸钠、三聚磷酸钠)。虾仁三鲜水饺的条码:699188021124,执行标准:GBl9295,生产日期:2013年8月12号,净含量:800g,QS号码:440511012030,产品配料:小麦粉、饮用水、猪肉、虾仁、木耳、青葱、洋葱、香麻油、姜、酱油、食用盐、胡椒粉、食品添加剂(醋酸酯淀粉、谷氨酸钠、食用香料、三聚磷酸钠)。原告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GB7718-2011问答》规定,案涉产品均宣称富含蛋白质、维生素,就应当按《GB7718-2011问答》三十六条标出维生素的含量,其中案涉产品黑墨鱼水饺的营养成分表显示每100g含有10.5g的蛋白质,虾仁三鲜水饺的营养成分表显示每100g含有蛋白质8.1g,上述标示违反了卫生部就《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定义标识等问答的第三十八条。显然案涉产品没有达到高蛋白质或富含蛋白质的标准就标有富含蛋白质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违反了《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第十一条关于营养标签的标示应当真实、客观,不得虚假,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的规定。原告认为,百佳超市作为国内大型知名超市,未能依法核实案涉产品虚假宣传,明知案涉产品未经检验合格,不符合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依旧销售,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第二款的规定,除退还货款外,尚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十倍赔偿,并承担原告因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必然损失。因案涉产品由海霸王金环分公司所生产,海霸王金环分公司属海霸王公司的分支机构,百佳超市黄埔分店属百佳超市的分支机构,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认为,消费环境、社会风气需要每一件小事的推动,每个公民都输得起包括本案在内的小案,但所有公民输不起包括本案在内的所谓小案。一次不公平的判决会污染一次社会水源,每个法官都应当把最起码的社会责任和社会良知作为底线。据此,原告请求:l.判令百佳超市黄埔分店退还原告货款226.2元,赔偿价款的十倍即2262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车旅、误工、资料打印复印费用总计150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百佳超市、百佳超市黄埔分店、海霸王金环分公司均无答辩。被告海霸王公司辩称:一、关于包装中对“黑墨鱼”、“黑虎虾”的介绍。海霸王公司包装袋上文字描述“黑墨鱼,来自太平洋深海海域,干净纯天然,不但味感鲜脆爽口,而且具有较高的营养价值,富含蛋白质、维生素和碳水化合物,低脂肪等人体所需的物质”中“富含蛋白质、维生素和碳水化合物,低脂肪”是指黑墨鱼原料。海霸王公司已在文字描述开头直接说明“黑墨鱼”,而非水饺本身。海霸王公司包装袋上文字描述“黑虎虾”是虾中的佼佼者,天然纯净、新鲜生猛、肉质肥嫩鲜弹、营养丰富,富含蛋白质、低脂肪、易于消化,老幼咸宜。该描述是指“黑虎虾”原料,海霸王公司已在文字描述开头直接说明是黑虎虾,而非水饺本身。以上可见,海霸王公司并未将水饺宣传为:“低脂肪、高蛋白”,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所依据的法律文件的效力问题。原告在诉状中所依据的法律文件一G8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际上在2013年元月1日就已失效,新的标准为《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答问》。该标准第一条第(五)项营养标签标准与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衔接中规定如下:“营养标签标准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标准。标准实施后,其他相关规定与本标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标准执行。自营养标签标准实施之日,卫生部2007年公布的《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即行废止。”以上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文件已经失效,也就是说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三、关于《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法律内涵。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十倍价款赔偿金的前提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海霸王公司生产的产品通过了QS认证,是安全的食品,同时,原告食用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由此可见,原告所要求的十倍价款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黑墨鱼水饺和虾仁三鲜水饺。海霸王公司的预包装食品是“黑墨鱼水饺”、“虾仁三鲜水饺”,主体是水饺,在其营养表中已根据国家规定注明了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等核心营养素。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第2.4核心营养素的规定:“营养标签中的核心营养素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以及第4.1强制标示内容中的“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以上可见,海霸王公司的预包装食品“黑墨鱼水饺”、“虾仁三鲜水饺”的营养标示不存在任何问题。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海霸王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在百佳超市黄埔分店处购买了由海霸王金环分公司生产的海霸王黑墨鱼水饺和虾仁三鲜水饺各三件,总价值226.2元。黑墨鱼水饺包装袋上“黑墨鱼水饺”的下一行标示“来自远洋的诱惑·天然纯净”,再下面标示“黑墨鱼,来自太平洋深海海域,干净纯天然,不但味感鲜脆爽口,而且具有较高的营养价值,富含蛋白质、维生素和碳水化合物,低脂肪等人体所需的物质。”该包装袋上还标示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号、营养成分表等。虾仁三鲜水饺的包装袋上标示“黑虎虾,是虾中的佼佼者,天然纯净、新鲜生猛、肉质肥嫩鲜弹、营养丰富,富含蛋白质、低脂肪,易于消化,老幼咸宜。”该包装袋上还标示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号、营养成分表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发票、产品包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海霸王公司双方的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海霸王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虚假和夸大宣传;2.海霸王公司是否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关于海霸王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虚假和夸大宣传问题。原告主张,案涉产品宣称富含蛋白质、维生素,但标示的蛋白质含量并没有达到宣称的标准,也没有标示维生素的含量。本院认为,从产品的包装上所标示的内容来看,海霸王公司宣称的富含蛋白质、维生素是指其产品的原料“黑墨鱼”和“黑虎虾”所具有的营养成分,而并非指其产品富含蛋白质、维生素,其产品的营养成分已在包装上标示,故原告的主张是对产品包装标示内容的误解。海霸王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虚假和夸大宣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退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金问题。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该款的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前提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案涉海霸王公司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请求赔偿车旅费等损失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笔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小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胡梓苑附: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