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兰商初字第3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高丽、娄新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丽,娄新东,临沂德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德明,王建凤,杨超,胡发香,临沂远通贸易有限公司,赵永强,李福艳,杨武成,高秀菊,临沂大成镜业有限公司,邵计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488号原告:临沂市兰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金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霞,本公司职工。被告:高丽。被告:娄新东。被告:临沂德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华强玻璃市场A区**号。法定代表人:高丽,经理。被告:王德明。被告:王建凤。被告:杨超。被告:胡发香。被告:临沂远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锣工业园三维路。法定代表人:杨超,经理。被告:赵永强。被告:李福艳。被告:杨武成。被告:高秀菊。被告:临沂大成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探沂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武成,经理。被告:邵计划。原告临沂市兰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田担保公司)与被告高丽、娄新东、临沂德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德贝装饰公司)、王德明、王建凤、杨超、胡发香、临沂远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远通贸易公司)、赵永强、李福艳、杨武成、高秀菊、临沂大成镜业有限公司(下称大成镜业公司)、邵计划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高丽、王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新东、德贝装饰公司、王德明、王建凤、杨超、胡发香、远通贸易公司、赵永强、李福艳、杨武成、高秀菊、大成镜业公司、邵计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高丽在原告的保证担保下,从中国工商银行兰山支行借款15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由大成镜业公司提供房产抵押。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故拒不还款,致使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1514280.71元。2013年11月1日,费县法院在拍卖大成镜业公司抵押房地产后,优先拨付给原告100万元拍卖抵押房款用于偿还了高丽的代偿款,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514280.71元至今未付。被告娄新东、德贝装饰公司、王德明、王建凤、杨超、胡发香、远通贸易公司、赵永强、李福艳、杨武成、高秀菊、大成镜业公司、邵计划自愿对高丽向工商银行的借款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514280.71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丽辩称:我还���了原告75000元的保证金,要求从欠款中给予扣除。被告王德明辩称:我尽力催着借款人要求她抓紧还款。被告娄新东、德贝装饰公司、王建凤、杨超、胡发香、远通贸易公司、赵永强、李福艳、杨武成、高秀菊、大成镜业公司、邵计划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下称兰山工行)与被告高丽、数新东及兰田担保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高丽、娄新东向兰山工行借款150万元;借款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和到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该款直接划入借款人指定收款人杨晓静在工行开立的银行账户62×××75中;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5日;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原告兰田担保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崔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兰山工行于2012年10月1日向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150万元。2012年10月1日,原告兰田担保公司与被告高丽、娄新东、德贝装饰公司、王德明、王建凤、杨超、胡发香、远通贸易公司、赵永强、李福艳、杨武成、高秀菊、大成镜业公司、邵计划签订《反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合同为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娄新东、德贝装饰公司、王德明、王建凤、杨超、胡发香、远通贸易公司、赵永强、李福艳、杨武成、高秀菊、大成镜业公司、邵计划自愿作为反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原告对被告高丽的借款提���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借款责任;反担保范围包括:贷款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损害赔偿金。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如借款人逾期或连续2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依法向借款人、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借款人及反担保人并向原告支付自垫付款之日起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人交纳的保证金抵偿相应数额的垫付款。该合同为银行贷款担保合同的从合同,贷款期限及贷款合同号按银行实际贷款期限及编号执行。垫付日按银行提供的实际扣款日计算。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工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兰田担保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代为借款人高丽还清了兰山工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514280.71元。因被告大成镜业公司对原告另设有抵押担保房产,且大成镜业公司的抵押房地产业经费县法院强制执行一并拍卖,2013年11月1日,费县法院从拍���大成镜业公司抵押房地产中已优先拨付给原告100万元拍卖抵押房款,用于偿还了原告兰田担保公司代偿款,借款人高丽尚欠原告代偿款514280.71元未付。该代偿款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至今均未偿还。庭审中,被告高丽主张其有向原告兰田担保公司交纳的保证金75000元,应从上述代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兰田担保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书》、工行还款凭证及无折扣款通知单,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与贷款人兰山工行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兰田担保公司为借款人高丽、娄新东共同向兰山工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人高丽、娄新东到期未按约偿还银行本息,原告为此承担了担保责任,还清了借款人在兰山工行的借款本息,故原告依法享有对借款人高丽、娄新东的追偿权。被告德贝装饰公司、王德明、王建凤、杨超、胡发香、远通贸易公司、赵永强、李福艳、杨武成、高秀菊、大成镜业公司、邵计划自愿对借款人的该笔借款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对原告的代偿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人与反担保人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代偿之日起支付原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鉴于原告兰田担保公司认可借款人高丽向其交有保证金75000元未予折抵,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应从原告代偿款514280.71元中予以扣减。现对原告要求被告娄新东、德贝装饰公司、王德明、王建凤、杨超、胡发香、远通贸易公司、赵永��、李福艳、杨武成、高秀菊、大成镜业公司、邵计划偿还代偿款439280.71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丽、娄新东偿还原告临沂市兰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39280.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代偿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临沂德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德明、王建凤、杨超、胡发香、临沂远通贸易有限公司、赵永强、李福艳、杨武成、高秀菊、临沂大成镜业有限公司、邵计划对本判决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临沂德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德明、王建凤、杨超、胡发香、临沂远通贸易有限公司、赵永强、李福艳、杨武成、高秀菊、临沂大成镜业有限公司、邵计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高丽、娄新东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