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8-12-07
案件名称
屈卫士与赵建设、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屈卫士;赵建设;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屈卫士,男,汉族,1980年6月3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设,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卫士为与被告赵建设、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会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建设,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出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8时30分,在省道238线商水县农场西被告赵建设驾驶登记为出租公司的豫L×××**号轿车,在车辆调头时将原告撞伤,摩托车损坏,头部和右脚大拇指受伤和右手脖粉碎性骨折及左手受伤的事实,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2]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建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调解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万元,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建设辩称,同意赔偿。被告出租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公交认字[2012]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病历17页,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人费用总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周口市环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暂住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时有固定收入。4、证明一份,出租车发票4张,以此证明原告所花费交通费的数额。5、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鉴定费的数额。6、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赵建设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豫L×××**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出租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评定,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周阳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出租公司办公室主任周萍调查笔录一份。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交通费票据,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被告赵建设提交的其它证据,鉴定书及调查笔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日8时30分在省道238线商水县农场西,被告赵建设驾驶豫L×××**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调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屈卫士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屈卫士受伤。原告屈卫士于当日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3月20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17192元。上述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建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肇事车辆豫L×××**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第三都者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肇事车辆豫L×××**号与出租公司系挂靠关系,登记车主为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赵建设。同时查明:原告屈卫士在事故发生时在周口市居住,在周口市环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100元。另查明:原告屈卫士的家庭成员为父亲屈凤彩,1949年5月23日出生,母亲何大愧,1953年6月25日出生,妹妹屈小红,1982年9月20日出生,儿子屈东梅2004年11月12日出生,女儿屈博文,2006年5月12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赵建设驾驶豫L×××**号出租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已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建设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除诉讼费和鉴定费有特别约定外,原告的其它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直接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17192元,误工费20442.62元÷365天×143天即为8009元,护理费18天×50元/天即900元。营养费18天×30元即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即54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年,即40885.2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抚养费为5032.14元/年×4.5年×10%×50%+5032.14元/年×5.5年×10%×50%即为2516.07元,赡养费为5032.14元/年×8年×10%+5032.14元/年×10年×10%即为9057.85元,抚养费及赡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52459.16元,以上损失共计为86940.16元,被告负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即为60858.11元,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65858.11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赵建设负担910元,被告出租车公司应对鉴定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屈卫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858.11元。二、被告赵建设、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屈卫士鉴定费91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赵建设、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公司连带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海山审判员 :吕中喜审判员 :杨立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上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