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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4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世明、边照玲、刘宇航与吴永昌、吴三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明,边照玲,刘宇航,吴永昌,吴三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462-3号原告刘世明,男,1951年3月26日生。原告边照玲,女,1954年8月6日生。原告刘宇航,男,2008年12月16日生。法定代理人刘红全,男,1979年4月14日生,系原告刘宇航之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胜,男,1978年9月20日生,系三原告的近亲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永昌,男,1990年4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三涛,男,1991年6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公司负责人乔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青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世明、边照玲、刘宇航诉被告吴永昌、吴三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胜、贺成生和被告吴永昌委托代理人李丙申、吴三涛委托代理人刘松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青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16时30分,吴永昌驾驶吴三涛的豫BQL3**号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1km+800km处,与对向行驶的刘世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边照玲、刘宇航)相撞,造成刘世明、边照玲、刘宇航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分别住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漯河市医学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用70000多元,2013年3月1日杞县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4-0012号事故认定,吴永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另查,豫BQL3**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吴三涛,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期为1年。综上所述,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21条之规定,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三涛、吴永昌连带赔偿原告刘世明医疗费15835.42元,误工费8050元(50元×161天),护理费5200元(200元×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26天),伙食补助费共计780元(30元×26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费40886元(20446元×2年),精神损失费10000元,车损2460元,共计85231.42元。赔偿原告边照玲医疗费33592.04元,误工费9016元,护理费4440元(120元×37天),营养费740元(20元×37天),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费47018.9元(20446元×2年+6133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残具费2810元,扣除被告已付7000元,再赔偿103626.94元。赔偿原告刘宇航医疗费3499.63元,护理费5200元(200元×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26天),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0499.63元。被告吴永昌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吴三涛辩称,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没有责任,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交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另三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要求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请求驳回,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6时30分,吴永昌驾驶吴三涛的豫BQL3**号小型客车在送车主吴三涛的家人时,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1km+800km处,与对向行驶的刘世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边照玲(刘世明之妻)、刘宇航(刘世明之孙)]相撞,造成刘世明、边照玲、刘宇航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4-0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永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世明在杞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吴永昌为其支付医疗费600.62元,2013年2月19日原告刘世明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3年3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735.42元(票据2张);2013年2月18日原告边照玲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吴永昌为其支付医疗费350元,后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于2013年3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3592.04元(票据2张);2013年2月18日原告刘宇航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26元(票据4张),2月19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44元(票据4张),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80元(票据2张),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2天,于2013年2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949.63元(票据1张)。原告刘世明的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刘世明左下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边照玲经该所伤残评定意见为:边照玲盆部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右下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鉴定费用各700元。原告刘世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杞价事估字(2013)第064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该车直接损失价值2460元。肇事车辆豫BQL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012410221003149,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原告方在杞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吴永昌交纳的压金3000元,被告吴永昌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预交住院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杞县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4-001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刘世明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金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边照玲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的金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刘宇航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杞价事估字(2013)第064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被告吴永昌、吴三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对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杞价事估字(2013)第064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刘宇航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有相关门诊诊断证明,结合原告刘宇航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事实及其后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治疗情况,上费用均为相应伤情检查所支付的费用,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边照玲提交残疾辅助器具费2810元。三被告对此均有异议,但未说明正当理由。原告边照玲系双侧耻骨支、左侧坐骨支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目前右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且该伤已构成两个十级残,故结合原告边照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为方便生活购置残疾辅助器具并无不当,故三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予不采纳。庭审中三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83张计款2490元。三被告均认为费用过高,结合三原告住院处所及住院天数,酌定1000元为宜。原告刘世明为证明其误工费情况向本庭提交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杞县某居民委员会证明、工资条各一份。三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原告刘世明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该事故发生后,用工单位河南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按月为其发放工资,兼与此情况,原告刘世明的收入并未减少,故其请求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世明为证明其护理费损失,提交了护理人员刘红全的停发工资证明(月工资6000元),原告边照玲、刘宇航的护理人员刘红胜(非农业户口)、岳素玲。三被告认为原告边照玲应由一人护理。原告边照玲如需二人护理,应当由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在医院未出具的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其护理损失为宜。另查明,原告刘世明为农业户口,原告边照玲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刘世明与原告边照玲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刘宇航系祖孙关系。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原告刘世明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从2000年至今经常居住地在杞县城关镇生活,故其相关赔偿费用应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庭审中被告吴永昌向本庭提交杞县交警大队压金收款收据1张(3400元),刘世明在杞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600.62元),边照玲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票据2张(350元),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2张(4000元)。三原告认为,被告吴永昌向杞县交警大队交的3400元,三原告实际领取3000元;对上述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本次起诉请求中不包括被告吴永昌在杞县人民医院交的医疗费950.62元。因被告吴永昌在杞县交警大队交的款额与原告方领取的金额存在差额,其中的差额应由被告吴永昌负责与杞县交警大队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事故发生后,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4-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永昌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刘世明、边照玲、刘宇航无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豫BQL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被告之间在该事故中的责任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吴三涛作为豫BQL3**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永昌作为司机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应当与车主被告吴三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车损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该事故给原告刘世明、边照玲的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这种伤害给原告方带来的痛苦,被告应当在物质上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原告刘世明的为3000元、边照玲的为40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的意见,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是用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所必然支付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请求鉴定费用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即时给予赔偿,本案原告在未获得即时赔偿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并请求合理部分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也并无不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不同意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三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在三被告赔偿款中不再单独为三原告划分赔偿比例,原告方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上述意见。被告吴永昌已交付的医疗费不再另行计算,预交的款额在应赔付的款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世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00元(6000元/月÷30天×26天),伤残费36796.71元(20442.62元/年×18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赔偿原告边照玲误工费9016元,护理费2072.26元(20442.62元/年÷365天×37天),伤残费44973.76元(20442.62元/年×20年×11%),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1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电动车损2000元共计121268.73元。二、被告吴永昌、吴三涛连带赔偿原告刘世明医疗费5735.42元(15735.42元-10000元),营养费520元(20元×26天),伙食补助费共计780元(30元×26天);赔偿原告边照玲医疗费33592.04元,营养费740元(20元×37天),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赔偿原告刘宇航医疗费3499.63元,护理费112.01元(20442.62元/年÷365天×2天),营养费520元(20元×26天),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交通费1000元,车损460元(2460元-2000元),共计48849.1元,扣除被告吴永昌已支付给原告方的7000元,再赔偿原告刘世明、边照玲、刘宇航共计41849.1元。三、驳回三原告刘世明、边照玲、刘宇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7元,由原告负担7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69元,被告吴永昌、吴三涛负担63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吴永昌、吴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纠 伟审 判 员  尹 飞人民陪审员  尹景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