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谢立桂与桂阳县龙潭街道城北村新荆山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立桂,桂阳县龙潭街道城北村新荆山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911号原告谢立桂,女,1968年7月3日生,汉族。委托��理人刘井生,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石荣,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阳县龙潭街道城北村新荆山村民小组。负责人彭荣钦,该组组长。原告谢立桂诉被告桂阳县龙潭街道城北村新荆山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立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阳县龙潭街道城北村新荆山村民小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立桂诉称,原告是土生土长的被告村组的村民。1994年3月26日,原告与桂阳县城北关社区居民陈锡成结婚,但原告户籍并未迁出,在丈夫所在地也一直未享受任何待遇。近年来,被告村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而获得了土地补偿款,被告将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共向每位村民分���补偿款57000元,在分配补偿款时,被告以原告为外嫁女为由,未再分配给原告,原告曾多次主张权利,均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原告享有被告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并支付原告土地赔偿款57000元。被告桂阳县龙潭街道城北村新荆山村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院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被告村组2000年制定了村规民约,村规民约规定外嫁女不再享受本村集体财产。全体村民都自觉遵守执行,一直以来没有异议。2013年5月,桂阳县蔡伦北路接官亭项目建设征用被告村组土地105.3亩,被告村组获得了土地补偿款550万元,并于7月份平均给每个村民4万元。现原告及其他几个外嫁女在利益驱动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全体村民对此有很大意见,认为原告等几个外嫁女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没有道理,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谢立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仍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3、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已与他人结婚的事实;4、证明,拟证明原告未在配偶所在地享受相关村民待遇的事实;5、银行存折明细及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对每个经济组织成员分配5.7万元补偿款的事实。被告桂阳县龙潭街道城北村新荆山村民小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开庭对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1、2、3、4进行了核实,予以认定,对证据5,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对于2013年分配每个村民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2010年分配17000元的事实无法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如��事实:原告谢立桂自其出生时起便成为被告桂阳县龙潭街道城北村新荆山村民小组村民。1994年3月26日,原告谢立桂与桂阳县城北关社区居民陈锡成结婚,并在桂阳县城区居住生活,但原告一直未将户口迁出,在原告丈夫所在地也未享受该村村民的相关待遇。近年来,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告村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因此获得了土地补偿款数百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分配给被告村民每人40000元,但被告以原告谢立桂属外嫁女为由将原告排除在补偿款分配对象之外。原告曾多次主张分配该款,但均遭被告拒绝。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其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谢立桂是否为桂阳县龙潭街道城北村新荆山村民小组成员,是否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问题。原告谢立桂自其出生时起即是被告桂阳县龙潭街道城北村新荆山村民小组村民,1994年3月26日,原告与桂阳县城北关社区居民陈锡成结婚后,其户口并未迁出。因此,原告谢立桂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仍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故原告谢立桂要求被告给予其享有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并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款额应为40000元。被告主张其村规民约规定外嫁女不得享有集体财产、田土等原告不应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立桂享有被告桂阳县龙潭街道城北村新荆山村民小组村民同等待遇;二、被告桂阳县龙潭街道城北村新荆山村民小组给付原告谢立桂土地补偿分配款40000元,并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谢立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桂阳县龙潭街道城北村新荆山村民小组承担1000元,原告谢立桂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建道审 判 员 曹文斌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珊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