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何钱华与黄绍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钱华;黄绍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517号原告:何钱华。委托代理人:章炯、何高峰。被告:黄绍云。原告何钱华为与被告黄绍云、覃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云、覃凤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覃凤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裁定另行制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钱华诉称:被告黄绍云向原告何钱华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为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赔偿金。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黄绍云、覃凤华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黄绍云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黄绍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黄绍云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钱华与被告黄绍云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绍云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绍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绍云应归还原告何钱华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绍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