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8-12-20
案件名称
吴伟与庞金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伟;庞金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初字第1802号 原告吴伟,男,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庞金其,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吴伟与被告庞金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龙、人民陪审员陈榜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佩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金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伟诉称,原告与被告庞金其(又名庞二)早年认识,也有生意往来,主要是原告将收购来的烟叶转卖给被告,一直都合作得很好,两不相欠。2009年间,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烟叶款共计9705元,原告另借给被告现金295元,以凑成整数10000元,并口头约定到期不还款按每月700元利息计算。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烟叶款9705元及相关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货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11月1日、11月19日拖欠原告烟叶款共计9705元,约定2010年2月底还清。 被告庞金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证据。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博白县公安局大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庞金其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户籍登记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庞金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庞金其有生意往来,原告将收购来的烟叶转卖给被告。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11月1日、11月19日拖欠原告烟叶款共计9705元。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书写欠条给原告收执。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1月15日,原告吴伟以被告庞金其拒不偿还烟叶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庞金其向原告吴伟购买烟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伟依照约定向被告庞金其交付了货物,被告庞金其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庞金其于2009年11月19日书写欠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2010年2月30日支清”。由于不存在“2010年2月30日”的日期,对于该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实际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2月底,对于是否存在“2010年2月30日”的日期,当时双方并未查实,并据此要求判令被告从2010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庞金其书在欠条书写“2010年2月30日支清”,属于书写错误,双方实际约定的还款期限应为2010年2月28日。被告庞金其未向原告吴伟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被告应还清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付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金其支付货款9705元给原告吴伟; 二、被告庞金其支付利息给原告吴伟(利息的计算,以9705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金其负担。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及受理费的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 宇 代理审判员 李小龙 人民陪审员 陈榜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刘佩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