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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周景强与刘同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强,刘同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周景强,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刘同庆,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周景强与被告刘同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耿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庆、保险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原告周景强驾驶鲁NPZ5**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庆云县环城北路与中心街交叉口处时,与被告刘同庆驾驶的津H230**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经庆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周景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同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同庆驾驶的津H230**轿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共计12465元。被告刘同庆、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4时许,原告周景强驾驶鲁NPZ5**轿车沿庆云县城区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庆云县环城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庆云县环城北路由西向东驾驶津H230**轿车的被告刘同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景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同庆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同庆所驾车辆津H230**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6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车损。经评估原告车损总额为1156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书一份。评估费900元。原告提供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收费收据一张。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计款12465元,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刘同庆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景强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同庆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损费2000元,余额10465元,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计款31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景强车损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景强车损费、评估费计款3140元。被告刘同庆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一、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原告周景强承担182元,被告刘同庆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苗耿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