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海民初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泰州市天泰数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滕雪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天泰数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滕雪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3032号原告泰州市天泰数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旗、耿世帅,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雪华。委托代理人孙宁,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天泰数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与被告滕雪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旭旗、耿世帅,被告滕雪华之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泰公司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卖场区位承包合同,分别将位于公园路xx号一楼B区B088号和B128号共计500平方米的营业场地承包给被告滕雪华作经营使用,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合同分别约定:B088号第一年承包金为82600元,签订合同时付清;第二年承包金为55000元,在2013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B128号第一年承包金为67600元,签订合同时付清;第二年承包金为45000元,在2013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2年间分两次给付原告承包金共计61560元,其余承包金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承包金计人民币188640元,并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协议、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承包关系。2、银联卡刷卡单、收据,来源于原告公司财务账册,这组证据包括:2012年4月27日的银联卡刷卡单,系案外人在天泰公司使用银联卡刷卡51560元;同日,天泰公司出具的51560元的收据存根,交款单位注明“真爱”,收款事由注明“电动车承包金、管理费”;2012年6月19日的银联卡刷卡单,系使用银联卡在天泰公司刷卡10000元,单据上有滕雪华的签名;同日,天泰公司出具的61560元的收据存根,交款单位注明“富士达电动车”,收款事由注明“电动车承包金、管理费”,在该收据存根的记账凭证后同时附有51560元收据的“交给付款单位”联;2012年5月起原告单位开具的收据存根,交款单位注明“滕雪华”,收款事由注明“电费”。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将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承包金人民币61560元,并实际使用了该承包场地。3、原告单位制作的商户往来台帐、消费者刷卡消费单、原告股东张某某向被告滕雪华汇款的若干笔汇款记录。证明被告在场地内实际经营。4、光盘一张,系原告公司的监控录像,证明被告的儿子和老公于2013年10月17日拆除承包场地内的灯箱广告,并证明被告实际承租了场地进行经营,并于2013年10月17日才搬离。5、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函,证明原告承租了泰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被告滕雪华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是事实,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即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金82600元和67600元,然而原告并没有能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应的房屋,原告也没有能提供房屋属于经营房屋的权属证明,致被告无法办理营业手续。根据合同法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在原告没有交付房屋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交付第二年的承包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没有异议,但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定和约定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05年11月30日原告与泰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仅租了公园路xx号的住房,而没有任何经营场地,原告没有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经营场地可以交付被告;另提供了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证明泰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已被该院查封,原告没有承包合同中的经营场地可以交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按承包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金,且原告在收到承包金后,并没有将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对于证据2,刷卡凭证注明的是消费,而非缴纳租金,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收据也只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且承包金收据上的缴款单位是真爱等电动车品牌,不是被告的名字;对于证据3,台帐及刷卡凭据仅是原告自己销售电动车形成的材料,被告并没有进行任何的承包经营活动,汇款记录仅是张某某个人与被告间的经济活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该光盘内容上仅能看到车库内的影像,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能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经营场地。对证据5,该证据能证明函上所列房产与承包合同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2005年的租赁合同是变更登记前的原告签订的,依据本案所涉2010年合同的约定,之前的所有合同均已作废,故2005年的租赁合同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但实际查封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经审理查明,原泰州市某某市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股东为林某某、陈某某,经营范围为市场泰州市某某市场有限公司设施租赁、市场管理服务。2010年经工商部门核准,泰州市某某市场有限公司变更为泰州市天泰数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某,股东为张某某、鲁昕、花某某,经营范围为市场设施租赁、市场管理服务等。2011年5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泰州市天泰数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泰州市天泰数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3日,泰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张某某、花某某、鲁昕(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乙方决定整体承租甲方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青年路XX号原温海市场一、二层房屋经营,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2012年4月11日,天泰公司(甲方)与滕雪华(乙方)签订公园路电动车大卖场区位承包合同两份,其中一份约定:甲方提供公园路xx号一楼B区B088号计275.33平方米的营业场地承包给乙方作经营使用,其经营项目为富士达电动车类;乙方承包经营期限计60个月,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第一年承包金为82600元,签合同时付清,第二年承包金为55000元,乙方必须在2013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无条件收回出租场地;本合同终止后,乙方自行增加的固定添加物须维持原状,不得损坏,办理交接手续后无偿移交给甲方,可移动部分乙方可自行处理。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公园路xx号一楼B区B128号计225.33平方米的营业场地承包给乙方作经营使用,其经营范围为鸿尔达、真爱电动车类;第一年承包金为67600元,签合同时付清,第二年承包金为45000元,乙方必须在2013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其余约定与上一份合同相同。2013年6月23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函件一份,内容为:委托贵院代为组织评估、拍卖泰州市海陵区某某公寓市场西幢XX室房产(权证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同时,因上述房产已由天泰公司承租,我院依法查封了该房产租金,请贵院一并协助予以提取。2013年7月17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查封被执行人泰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某公寓的房产3处(权证号:1000021626、50001308、1000015204)。2013年11月4日,该院在原告所承租的泰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上张贴了封条。现原告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另查明,本案所涉公园路xx号、青年路XX号原温海市场、海陵区某某公寓市场位于同一地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的承包金;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承包合同、工商登记材料、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所涉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准许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滕雪华是否全额交纳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2、原告是否将合同约定的场地交付被告。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使用银联卡刷卡支付承包金61560元,被告辩称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全额支付第一年的承包金,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承包合同系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给付第一年的承包金,并非约定第一年承包金给付后再签订合同,被告以该承包合同的约定主张其第一年的承包金已全额支付,没有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并据此确认被告已交付第一年承包金人民币61560元。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虽未能提供直接的场地交付的凭证,但其提供的滕雪华的刷卡单、开具的承包金收据、电费收据及原告股东张某某向被告的汇款等,均能间接证明这一事实,被告虽辩称原告未能向被告交付场地,但其对与原告发生的上述经济往来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另被告提供了2005年的一份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仅租用了公园路xx号的住房,而没有任何经营场地,原告没有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经营场地可以交付被告;但该租赁合同已被2010年1月3日的合同所取代,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场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未给付的承包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泰州市天泰数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滕雪华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公园路xx号一楼B区B088号及B128号的公园路电动车大卖场区位承包合同。二、被告滕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天泰数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至2013年10月17日止的承包金计人民币13447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2元依法减半收取2036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556元,由原告泰州市天泰数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56元、被告滕雪华负担27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沙林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