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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湖北工业大学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工业大学,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董艳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113号原告湖北工业大学,住所地武汉市李家墩一村特*号。法定代表人刘德富,校长。委托代理人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丽,系该校员工。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潘汉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琴,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睿,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董艳芬。原告湖北工业大学(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于同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前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睿,第三人董艳芬(以下简称“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2)第4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8月25日20时左右,湖北工业大学保安员陈作勇在值班期间突感腹痛,经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26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死亡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腹腔积液,胆囊结石,胆囊炎。陈作勇2012年8月25日20时左右突发疾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2)第4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3、被告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编号为1046321706101)及改退批条、《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编号为1046321708901)及邮件跟踪查询单;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4、《个人申请书》;5、陈作勇的身份证明;6、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户口信息、结婚证复印件;7、《工伤认定申请表》;8、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9、陈作勇在2012年8月的工作排班表、《学生宿舍保卫巡查工作日志》3份、工资单;10、陈作勇的病历资料、《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11、第三人出具并由蔡桂和签名的《证明》及蔡桂和的身份证明;以上证据4-11共同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12、武汉市洪山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3、被告出具的(2012)第35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14、(2012)第369号《举证告知书存根》、《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HB048807198CS)及邮件跟踪查询单;15、原告提交的《关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2012)第369号的复函》及相关证据;16、《关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2012)第369号的再复函》;17、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12-17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对陈作勇工伤相关事宜开展调查。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证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称:一、陈作勇于2012年8月25日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即湖北省人民医院)就诊时,该医院对陈作勇作为结石病人治疗,其死亡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腹腔积液,胆囊结石,胆囊炎。按照常理,在正确治疗情况下以上病因不会致人死亡,且陈作勇家属曾就其死亡是否为医疗事故,与医院发生纠纷。因此,被告在未弄清陈作勇是属于抢救无效还是医疗事故死亡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显系不当被告在未查明陈作勇是属于抢救无效还是医疗事故死亡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显系不当。二、陈作勇属武南机务段在编职工,所属单位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陈作勇于2008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属于兼职,原告无法再为其申办社保。且陈作勇于2011年提出书面申请称武南机务段破产,要求原告给予社保补贴,并承诺在原告发放社保补贴后发生任何事故后果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故原告从2011年7月其为其按月发放社保补贴。鉴于现行的社保缴费体制,原告作为陈作勇的工伤单位显然不当。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2)第4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2)第4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鄂人社复决字(2013)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2、《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学工部宿管中心聘用陈作勇为保安;3、《申请》,以证明陈作勇于2011年6月28日申请原告按月发放社会保险补贴,并承诺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与原告宿管中心无关;4、武昌南机务段劳人科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陈作勇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武南机务段,被告认定原告为其工伤单位属于主体错误。被告口头答辩称:一、依据当事人提交的陈作勇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排班表及事发当天陈作勇的值班记录,被告可以认定陈作勇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二、关于陈作勇在工作中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其病历资料予以证实。陈作勇直接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伤情形。三、陈作勇是否与原告签订社会保险相关协议,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口头发表参诉意见同意并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交武医鉴字(2013)04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证明陈作勇医疗事件经鉴定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已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证据4-11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17和原告的证据2-4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原告进行举证及被告对相关事宜开展调查的事实。四、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五、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的事实。六、第三人的证据产生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作出之后,不能得作为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之夫陈作勇系原告学工部宿管中心保安。2012年12月12日,第三人向武汉市洪山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个人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其夫陈作勇于2012年8月25日20时值班时突发腹痛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救治,于次日14时抢救无效死亡去世为由,申请工亡认定。同月21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及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2012)第369号的复函》、《关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2012)第369号的再复函》及相关证据。2013年4月17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2)第4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陈作勇死亡死亡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同年7月22日,复议机关以鄂人社复决字(2013)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认定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陈作勇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其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26日14时44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死亡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腹腔积液,胆囊结石,胆囊炎。在本案庭审中,第三人出示了武汉市医学会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武医鉴字(2013)04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陈作勇医疗事件构成医疗事故,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陈作勇系原告学工部宿管中心保安及其于2012年8月25日20时左右在原告学校值班期间突感腹痛,经送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抢救于次日死亡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陈作勇在2012年8月的工作排班表、《学生宿舍保卫巡查工作日志》3份、工资单及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认定陈作勇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正确正确,并依据第三人提交的陈作勇的病历资料认定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亦是亦正确的。陈作勇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不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抢救过程是否发生医疗事故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主要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工业大学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2)第4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元由原告湖北工业大学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俊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潘晓光二○一三年十二月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