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黄某,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护士。委托代理人:徐煜,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艳丽,1978年12月12日,郓城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煜,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5月4日经郓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2012年3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被告经常在网上与其他女性聊性方面的问题,与被告的前女友纠缠不清。被告家庭暴力严重,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动手打原告。被告在济南工作期间,因被告隐瞒工资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有照片作证。自2012年10月30日因被告殴打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7年10月份被告与原告经原告的外婆介绍订婚,并且和被告是一个村的,平时都很了解。2008年10月份初次在郓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元旦在黄安镇吕公堂村举办传统婚礼,之后在郓城城区内设宴请亲友,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0年10月份在郓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登记离婚,2011年5月4日和好并办理复婚登记手续,继续夫妻生活,之后关系一直很好,并于2012年3月16日生一女孩,在平时的生活中,被告的打工收入全部交于原告保管使用,并且对原告一直关心照顾,没有殴打过原告,原被告也一直没有分居,即使被告在济南打工期间,双方都相互来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愿意原凉原告的过错,是能够和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0月份经原告外婆介绍订婚,2008年10月份在郓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元旦在黄安镇吕公堂村举办传统婚礼,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0年10月份在郓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登记离婚,2011年5月4日和好并办理复婚登记手续,继续夫妻生活,2012年3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未怀孕。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门居住,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记录在卷为凭,并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五年余,且生有一女孩,虽曾因家务琐事婚姻发生变故而分居生活,后夫妻双方又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让互谅,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孩子和家庭利益,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破裂,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渮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孔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