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姚桂兰与郝心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桂兰,郝心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姚桂兰,女,194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人理人:徐文超,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郝心凯,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淄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13157-0。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惠钧,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姚桂兰诉被告郝心凯、阳光财保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桂兰委托代理人徐文超,被告阳光财保淄博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惠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心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桂兰诉称,本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护理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43783.5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3300.1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郝心凯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心凯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保淄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将7800.76元理赔款赔偿给被告郝心凯,且与被告郝心凯达成协议,原告各项损失应向被告郝心凯主张,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仅认可每人每天5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每天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鉴定费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15时10分许,郝心凯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淄博高新区莲池村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西六路路口东20米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在路南侧由西向东步行的姚桂兰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郝心凯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桂兰无责任。又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于2012年3月16日在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0404.26元,由被告郝心凯支付,被告阳光财保淄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郝心凯7800.76元。2013年11月1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二次在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637.65元,原告另花费诊疗费136元。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3年11月4日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143元。鲁C×××××号车车主系被告郝心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居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交强险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郝心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1、医疗费477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可参照淄博市同等级别护工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14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且被告阳光财保淄博公司提出异议,可根据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为14169元(9446*15*10%)。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400元。6、复印费12元。7、鉴定费114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精神遭受损害的后果严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其他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被告阳光财保淄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做出赔案并将赔偿款7800.76元支付被告郝心凯,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99.2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01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077.41元,由被告郝心凯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桂兰经济损失1921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郝心凯赔偿原告姚桂兰经济损失407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姚桂兰其他诉讼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郝心凯负担400元,原告姚桂兰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圣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祝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