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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袁建华与吴寿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华,吴寿良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276号原告:袁建华,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彭和平,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寿良,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袁建华诉被告吴寿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枫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和平,被告吴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布匹,并当月必须结清运输费。然而被告违反约定,欠下原告2013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的运费共计29753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故意躲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共计2975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货运车辆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款297532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297532元有异议,立下欠条后,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实际还欠原告282532元,欠条是我和罗学青共同签的,因此欠款应该由我与罗学青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运车辆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一辆车箱为6.8米、一辆车箱为4.2米的两辆货车为被告承运布匹。合同还对运输线路、整车运费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运送布匹。至2013年10月13日结算,由被告向原告立下一张《欠条》,欠条内容确认欠原告运输费297532元。其中2013年8月份欠159316元,9月份欠93678元,10月份欠44538元。欠条上欠款人一栏除有被告本人签名外,还有罗学青的签名。原告认为被告欠下上述运输费经追收无果,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认为立下欠条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实际只欠282532元,表示在付款时,原告写有收据,但收据无法当庭提供。原告对被告立下欠条后已支付部分欠款的说法予以否认。对此本院限被告在2013年12月26日前将其自称有付款收据的证据提交至本院,但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向本院提交有向原告付款的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输费,《欠条》内容清晰记载被告欠原告运输费共297532元的事实,权利义务清楚,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虽然案外人罗学青也在《欠条》上签名,但由于罗学青与被告对欠款的承担份额无约定,现原告只起诉被告一人承担清偿责任,是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立下欠条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实际只欠282532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寿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运输费297532元给原告袁建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被告吴寿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永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谢敏思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