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法民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永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侯章会、龚世颖、何承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黔江区永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侯章会;龚世颖;何承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法民初字第00752号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永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黔江区新华大道中段88号。法定代表人王绍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章会,女,生于1980年,苗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沙坝乡,现住重庆市黔江区东路中段。被告龚世颖,女,生于1976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被告何承林,男,生于1971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永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侯章会、龚世颖、何承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乔程程、人民陪审员刘维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永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特别委托代理人彭先斌、被告侯章会、龚世颖、何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侯章会之夫龚世昆因承包工程资金紧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龚世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10.8%计算,逾期,除计收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外,另加收罚息16.2%。被告龚世颖、何承林作为保证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认可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侯章会之夫发放贷款60000元,被告侯章会之夫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前不幸因交通事故死亡。龚世昆死亡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归还借款无果。上述事实,有被告之夫龚世昆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足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侯章会之夫向原告的借款,属于被告侯章会与其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共同债务,龚世昆死亡后,被告侯章会有义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龚世颖、何承林作为保证担保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担保法》的规定,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侯章会清偿龚世昆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2、被告侯章会从2012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10.8%承担资金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从2012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6.2%承担其逾期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龚世颖、何承林承担前两项诉讼请求的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被告侯章会之夫龚世昆的身份证明和笔迹;4.被告侯章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侯章会与龚世昆结婚证复印件和户口簿;6.被告龚世颖的身份证复印件;7.被告何承林的身份证复印件;8.被告何承林与龚世颖的户口登记薄。被告侯章会辩称,1、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之前并未听说有该笔债务;2、该笔借款属于龚世昆的个人债务,我没有义务承担。被告侯章会无证据向本院出示。被告龚世颖、何承林辩称,1、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们所签,并且指纹也不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证件可能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由龚世昆偷出办理;3、原告作为一个合法的公司,应该对合同进行审查。被告龚世颖、何承林无证据向本院出示。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8日,被告侯章会之夫龚世昆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10.8%计算。另,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除按本合同约定计收正常利息外,另按16.2%计收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侯章会之夫发放贷款60000元,被告侯章会之夫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前不幸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借款到期后,被告侯章会未按约清偿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另查明,龚世昆与被告侯章会于2002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款合同上保证人龚世颖、何承林的署名字迹均不是龚世颖、何承林本人书写,指印也不是被告龚世颖、何承林右手拇指、食指捺印形成,保证人处的签字及捺印均为龚世昆所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龚世昆生前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为凭,该借款合同系龚世昆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侯章会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争议借款发生时,处于龚世昆与侯章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侯章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龚世昆与原告明确约定借款为龚世昆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诉争的60000元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章会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章会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在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8%的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后的利息在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基础上,另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再按年利率16.2%的标准加收罚息的请求,超出了“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的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逾期之后的利息最高只能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6.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至于被告龚世颖、何承林辩称其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及捺印均不属实的观点,因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龚世颖、何承林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章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永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中合同期内的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10.8%的标准计付至2012年6月7日;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16.2%的标准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永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永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侯章会负担1200元。鉴定费3600元(被告龚世颖、何承林预交),由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永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曼代理审判员 乔程程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帅卫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