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周民终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马廷志与马秀珍、颜成威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廷志,马秀珍,颜成威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27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廷志,男,1953年1月26日生,回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张有明,系鹿邑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珍,女,1980年11月22日,回族,住鹿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成威,男,1979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上诉人马廷志与被上诉人马秀珍、颜成威同居关系纠纷一案,鹿邑县人民法院与2009年3月21日作出(2009)鹿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610号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马廷志反映,按院长发现对该案进行再审,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鹿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颜成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1)周民终字第80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鹿邑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作出(2013)鹿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马廷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明,被上诉人马秀珍、颜成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秀珍与颜成威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8月在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1年5月6日生育女儿颜颜,于2002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颜景涛。马秀珍的个人财产有条几、方桌各一个,椅子两把,十组合柜一套,21吋电视机一台。颜成威的个人财产有位于鹿邑县太清宫镇蒋营村的正房三间,偏房一间。二人的共有财产为飞彩牌机动三轮车一辆。马秀珍与颜成威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非婚生子女颜颜、颜景涛有颜成威抚养,其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二、马秀珍的个人财产归其本人所有,三、颜成威的个人财产归儿子颜景涛所有,颜景涛满十八周岁后可自行处理,四、马秀珍与颜成威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归颜成威所有,五、其他无纠缠。原审法院据此作出610号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马廷志反映称该民事调解书将其责任田连同房屋一并处分给了颜景涛,要求撤销调解书。经鹿邑县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后,决定再审。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颜成威的个人财产位于鹿邑县太清宫镇蒋营村311国道南侧的正房三间、偏房一间是在颜成威与马秀珍同居前,马廷志同意颜成威建在其家责任田上。该房屋评估价为10102元。再审认为,颜成威与马秀珍自愿解除同居关系,马秀珍要求抚养女儿应予支持,颜成威抚养儿子,互不支付抚养费。马秀珍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二人共同财产归颜成威所有。颜成威的个人财产房屋,坐落在马秀珍父母所承包的责任田上,该房屋以马秀珍居住为宜,马秀珍支付给颜成威房屋款10102元,该房屋系马廷志同意让颜成威所建,马廷志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鹿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三项;二、维持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鹿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四项;三、颜成威与马秀珍的非婚生女儿颜颜由马秀珍抚养,儿子颜景涛有颜成威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四、位于鹿邑县太清宫镇蒋营村的房屋一栋(正房三间、偏房一间)归马秀珍所有,马秀珍支付给颜成威房屋款10102元;五、驳回马廷志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颜成威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鹿邑县人民法院重审。鹿邑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马秀珍与颜成威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8月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1年5月6日生育女儿颜颜,于2002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颜景涛。马秀珍的个人财产,条几、方桌各一个,椅子两把,十组合柜一套,21吋电视机一台。颜成威的个人财产,位于鹿邑县太清宫镇蒋营村的正房三间,偏房一间。二人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系飞彩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另查明,颜成威的位于鹿邑县太清宫镇蒋营村311国道南侧的正房三间、偏房一间是在颜成威与马秀珍同居前,马廷志同意让颜成威建在其家责任田上。马秀珍系马廷志的养女,在马廷志家没有分得责任田。重审法院认为,鹿邑县人民法院610号调解书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马廷志虽提出的该民事调解书将其的土地连同房屋一并处分给了颜景涛,马秀珍与颜成威均承认是马廷志同意所建,马廷志认可,且该民事调解书中,只显示房产,未显示土地,至于房屋建在责任田上,应有相关部门处理。第三人请求返还土地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鹿邑县法院(2009)鹿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马廷志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马廷志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610号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侵犯了自己的权利,马秀珍与颜成威无权就马廷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理,请求撤销610号调解书,依法改判。马秀珍答辩称解除同居关系时未考虑土地使用权的问题,现经过多次纠纷,认为不应将马廷志的土地协议在自己儿子名下。颜成威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秀珍与颜成威就解除同居关系达成一致意见,鹿邑县人民法院据以作出610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认定。马廷志以该调解书侵了犯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予以撤销,经审查610号调解书所载调解协议中涉及财产分配的款项,第三项约定颜成威的个人财产,即房屋归其子颜景涛所有,调解协议第四项约定马秀珍、颜成威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即飞彩牌机动三轮车归颜成威所有,马廷志亦认可自己并非上述房屋及车辆的所有权人,故610号调解书仅对马秀珍、颜成威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分配,并未对马廷志名下的权属进行处分,马廷志称侵犯了自己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马廷志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马廷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XX审 判 员  武国旗代理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