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终字第3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贻榕与被上诉人支伟华、原审被告福建省天洋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贻榕,支伟华,福建省天洋服装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3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贻榕,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刘金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伟华,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审被告福建省天洋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坑边村路东98号,组织机构代码79607771-5。法定代表人吴俊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许贻榕与被上诉人支伟华、原审被告福建省天洋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5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贻榕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区到庭参加诉讼。支伟华、天洋公司经本院伟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洋公司委托许贻榕加工服装,许贻榕将B3412-4026、B3411-504、B3411-506三单转交支伟华加工,并由支伟华向天洋公司领料并交付加工成果。经天洋公司确认,支伟华已将三单服装完工交由天洋公司,货款总额为80425.2元,应由许贻榕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支伟华与许贻榕之间的加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许贻榕尚欠支伟华加工款为80425.2元,应予以偿还。支伟华要求天洋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许贻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伟华货款80425.2元。二、驳回支伟华对天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906元,由许贻榕负担。原审判决后,许贻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许贻榕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两份结算单是许贻榕与天洋公司的结算凭证,而不是许贻榕与支伟华之间进行结算后出具的结算单,不能证明许贻榕拖欠支伟华加工费。许贻榕与支伟华的加工费应另行结算,许贻榕尚欠支伟华加工款只有52944元。2、支伟华与许贻榕不存在其他加工合同关系,支伟华收取许贻榕13000元是支付本案的加工款。原审法院仅凭支伟华的陈述认定是另一单加工合同关系并认定该款项另案处理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伟华、天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双方当事人一审期间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天洋公司委托许贻榕加工服装,后许贻榕将B3412-4026、B3411-504、B3411-506三单转交支伟华加工,并由支伟华直接向天洋公司领料及交付货物。2、2012年7月19日,许贻榕在天洋公司结数单上签名确认,B3411-504、B3411-506二单款项为29392.50元,B3412-4026一单款项为51032.7元。3、支伟华收到许贻榕支付的款项为13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支伟华持有的许贻榕签名确认的天洋公司结数单,是否可以作为支伟华与许贻榕加工费的结算凭证。2、支伟华收取许贻榕13000元是否可以作为支付本案的加工款。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同其诉辩主张。本院认为,许贻榕对支伟华提供的结算单上的字系其书写,并结合许贻榕与天洋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可以证实以下事实:天洋公司委托许贻榕加工服装,后许贻榕将B3412-4026、B3411-504、B3411-506三单转交支伟华加工,并由支伟华直接向天洋公司领料及交付货物。支伟华虽是直接向天洋公司领料并送货,但领料单上抬头标注的单位为许贻榕,而天洋公司亦是与许贻榕结算加工数量,并非与支伟华结算,支伟华与天洋公司关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中支伟华亦确认其系与许贻榕发生加工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加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支伟华与许贻榕,现支伟华已按约交付货物,许贻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至于许贻榕与天洋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自行解决。对于许贻榕主张的支付14000元给原告让其转交他人,因该款项非用于处理本案货款,且涉及其他加工合同纠纷,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许贻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许贻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冠雄审判员 肖一虹审判员 王经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吴 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