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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厉建东、樊辞与范小爱、胡春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建东,樊辞,范小爱,胡春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363号原告厉建东。原告樊辞。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子芳,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物)等。被告范小爱。被告胡春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石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梦。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原告厉建东、樊辞诉被告范小爱、胡春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泽民、人民陪审员蔡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建东、樊辞的委托代理人朱子芳,被告范小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春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建东、樊辞诉称,2014年5月7日5时00分许,被告范小爱驾驶被告胡春桥所属的鄂A×××××号车自黄陂至孝感城区,当其驾车沿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孝感市境内310省道新铺财政所门前路段时,遇原告厉建东驾驶无号牌新鸽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樊辞沿310省道由西向东对向行驶至此,临近后,因被告范小爱遇情况处置不当,导致其所驾驶的鄂A×××××号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厉建东所驾驶的无号牌新鸽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厉建东、樊辞、被告范小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厉建东、樊辞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厉建东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6027.77元;原告樊辞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13726.59元。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小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厉建东、樊辞无责任。原告厉建东的损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樊辞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厉建东、樊辞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4214元(不含被告范小爱垫付的21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厉建东、樊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厉建东、樊辞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厉建东、樊辞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厉建东、樊辞在此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原告厉建东、樊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三:孝感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若干份及湖北省医疗单位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厉建东、樊辞因伤住院的用药、检查情况,分别住院治疗35天和35天,支出医疗费分别为6027.77元和13726.59元的事实。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厉建东、樊辞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及治疗期间,实际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厉建东、樊辞法医鉴定意见情况,用去鉴定费分别为800元和1200元。证据六:证明(出具单位:孝感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九真市场服务站、孝南区九真社区居委会、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城中派出所)、租房合同、房东配偶邓红霞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厉建东、樊辞从事服装零售业的情况,原告厉建东、樊辞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证据七: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厉建东、樊辞财产损失910元及用去鉴定费100元。证据八:发票。证明原告厉建东、樊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出拖车费150元。证据九:鄂A×××××号车的行驶证、保单。证明鄂A×××××号车为被告胡春桥所有,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被告范小爱辩称,两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范小爱依法进行赔偿,另外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范小爱垫付了21000元。被告范小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范小爱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范小爱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协议书。证明被告胡春桥将鄂A×××××号车卖给了被告范小爱,车辆在过户手续完结前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属实,被告范小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保单、保险费发票、鄂A×××××号车的行驶证。证明鄂A×××××号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胡春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鄂A×××××号车只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范小爱对原告厉建东、樊辞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均无异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厉建东、樊辞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无异议;原告厉建东、樊辞、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被告范小爱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厉建东、樊辞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和被告范小爱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厉建东、樊辞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厉建东、樊辞提交的证明中,名字错误,且原告厉建东、樊辞从事服装经营行业应提交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是手写的,真实性待核实,房东应出庭作证;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厉建东是三轮摩托车车主。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厉建东、樊辞提交的证据六能证明原告厉建东、樊辞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系法定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虽然被告范小爱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5时00分许,被告范小爱驾驶鄂A×××××号车自黄陂至孝感城区,当其驾车沿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孝感市境内310省道新铺财政所门前路段时,遇原告厉建东驾驶无号牌新鸽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樊辞沿310省道由西向东自对向行驶至此,临近后,因被告范小爱遇情况处置不当,导致其所驾驶的鄂A×××××号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厉建东所驾驶的无号牌新鸽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厉建东、樊辞、被告范小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厉建东、樊辞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厉建东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6027.77元;原告樊辞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13726.59元。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小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厉建东、樊辞无责任。两原告出院后,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厉建东因交通事故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2、其误工损失日120天,需壹人陪护40天;3、其后续治疗、检查费预计3000元;1、原告樊辞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00天,需壹人陪护50天;3、其后续治疗、检查费预计3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500元。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厉建东、樊辞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各被告赔偿损失84214元(已扣减被告垫付款21000元)。另查明,原告厉建东、樊辞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0年4月在孝感市孝南区九真市场合伙从事服装零售业,并租赁在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九真社区雷红兵的房屋中。鄂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春桥,已于2014年3月4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范小爱,该车于2014年1月21日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范小爱在此事故中向原告厉建东、樊辞垫付款项2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范小爱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遇情况处置不当,导致所驾驶的车辆驶入逆向车道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厉建东、樊辞无责任。故被告范小爱应当对原告厉建东、樊辞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春桥所有的鄂A×××××号车已转让给被告范小爱,被告胡春桥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鄂A×××××号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厉建东、樊辞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范小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樊辞因此次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损失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为5000元。原告厉建东、樊辞要求各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厉建东、樊辞就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每人500元。综上,原告厉建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27.7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误工费10059元(30599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2850元(26008元/年÷365天/年×40天)、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50元、车损91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6146.77元;原告樊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726.59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017元(30599元/年÷365天/年×36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562元(26008元/年÷365天/年×5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8067.5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厉建东的各项损失为18069元(医疗费3600元、误工费10059元、护理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10元、拖车费150元);赔偿原告樊辞各项损失为64291元(医疗费6400元、误工费3017元、护理费3562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厉建东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8077.77元以及原告樊辞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13776.59元,共计21854.36元,由被告范小爱予以赔偿。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厉建东的各项损失18069元;赔偿原告樊辞的各项损失64291元,合计82360元。二、被告范小爱赔偿原告厉建东的损失8077.77元;赔偿原告樊辞的损失13776.59元,合计21854.36元。三、被告范小爱垫付的21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厉建东、樊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范小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亚斌审 判 员  周泽民人民陪审员  蔡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熊 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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