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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罗艳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女,汉族,本科。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艳兰、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2008年上半年被告因病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给予被告非常大的经济帮助。之后原告同情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并签订了婚前及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在婚前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婚前的财产范围及所有权归个人所有。在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各自经手取得及以其名义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对方不得主张所有权等等。共同生活在一起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巨大,无法沟通,所以家里经常争吵不断,难以调和。最主要的是:因被告身体不好,双方自结婚后基本没有夫妻生活,原告与被告本是半路夫妻,对每对夫妻来说,夫妻生活是维持夫妻感情的最重要原因,而原告既无夫妻生活,也享受不到来自家庭的温暖。综上所述,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婚前的财产、债务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取得的财产、应承担的债务归各自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3、协议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财产约定。被告肖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理由:1、婚前双方了解深入,奠定良好感情基础。如被答辩人所述,双方经人介绍,由相识到相爱,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于2008年12月18日双方情投意合自愿登记结婚,且成为当时的一段佳话。2007年下半年,被答辩人当时在广东连南大麦山一矿业公司任矿长,自基本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主要以电话联络感情,被答辩人时常抽空返郴探望答辩人。2008年初郴州发生冰灾,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关怀备至,帮答辩人挑水,打理家务,答辩人颇为感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同居工商局新居,两人相敬如宾,如胶似漆,甚为恩爱。2008年4月底,答辩人体检查出乳腺癌,当即向被答辩人提出分手,被答辩人公开宣称与答辩人已经建立感情,不愿意分手。之后,答辩人经历了手术、化疗,被答辩人一直在其身边给予精神和经济上的无微不至的关心和帮助,双方也恩爱有加。2008年6月,被答辩人特意请假陪同答辩人前往北京复查和游玩,并且一同前往秦皇岛探望答辩人小妹夫的父母亲。答辩人感动之余,不想因病耽误被答辩人,于2008年9月再次劝其分手。不料,被答辩人坚持要与答辩人生活在一起,当时双方相互欣赏爱慕,情投意合,于当年底领取结婚证书,并且宴请了双方亲朋好友见证婚礼。2、婚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求同存异,互敬互爱,情同手足,幸福和谐。婚后,被答辩人仍然在广东连南和乳源矿区工作,答辩人不辞辛苦多次去其工地探亲慰问,被答辩人每月有空就回家探亲。双方子女也乖巧懂事,一直尊重双方,家庭氛围和谐。3、答辩人一直很爱被答辩人,珍爱家人和家庭。被答辩人同样也爱护答辩人,且称与答辩人再婚这几年家庭生活的稳定和谐带给他事业和收入的旺盛期。答辩人认为一个家庭在某段时间或者某些事情上,双方出现些分歧,或者存在一些误会也是在所难免的。当事人双方都近半百的人了,都经历了2次婚姻,更应该懂得相互珍惜,相互谅解,求同存异,共同经营好婚姻家庭,给予子女们做个好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答辩人认为其与被答辩人婚姻感情基础牢固,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不准离婚。被告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5、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北京游玩、探望亲人、宴请宾客的现场照片复印件6张,证明原告与被告自相识至今,相敬如宾,感情良好的事实;证据6、各医院历年检查报告复印件13张,证明被告今年身体恢复良好,具有正常的性功能和夫妻性生活需求,以及具有夫妻性生活的事实;证据7、大女儿邓嘉文升学人情名单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爱护关心原告女儿的事例;证据8、医院病历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有既往病史冠心病和高血压的事实;证据9、原告《日记》复印件13张,证明原告婚前和婚后欣赏爱慕且关心帮助被告,被告多次去外地探慰原告,双方关心家人,双方感情基础深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仅仅只是证明双方的交往方式而已;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有正常的性功能和需要是每个女性都有的,是不是尽妻子的义务跟这份证据是没关系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因为是婚前的日记,一般是具有私密性,现在在法庭上不能作为证据,日记内容证明的是婚前的事情,不能证明婚后感情的融合问题。日记里有感情的记录也肯定有诉苦的地方,被告没有拿出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于2007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肖某某,由相识到相爱,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2008年上半年被告因病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非常关心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并签订了婚前及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婚初原、被告求同存异,互敬互爱,幸福和谐,被告一直很爱原告,珍爱家人和家庭。在一起生活久了,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巨大,无法沟通,家里经常争吵不断,难以调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但被告认为一个家庭在某段时间或者某些事情上,双方出现些分歧,或者存在一些误会也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该懂得相互珍惜,相互谅解,求同存异,共同经营好婚姻家庭。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坚持己见,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婚前由相识到相爱,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因双方性格有些差异,婚后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原则上的矛盾,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友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钱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