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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伟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文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伟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文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496号原告:广州市伟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媚。委托代理人:杜志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飞,该公司职员。被告:徐文辉,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市伟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信物业)诉被告徐文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耿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伟信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允、陈飞,被告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文辉是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兰花路3号锦尚名苑6幢304房业主,被告于2006年2月7日办理收楼手续,同时与原告签订了《锦尚名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每月依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如未依时缴纳则须按协议中16.2.1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依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从2013年3月至今均未缴纳相关费用。为此,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催缴并与其沟通,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交纳管理费等费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1392.3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3年5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15日约为63.74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的水电费585.4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1469.6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3年5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2月15日止约为159.65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水电费718.71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缴费的原因是涉案房屋出现墙体漏水情况但没人对此进行管理,房屋墙面一年多不干。原告作为物管服务公司,有责任协助处理好我房屋的漏水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接受广州高宜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宜置业)的委托对高宜置业开发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兰花路3号锦尚名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涉案房屋属于上述小区,权属人为被告徐文辉,该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兰花路3号锦尚名苑6栋304房,房屋类型为住宅。2006年2月7日,被告徐文辉与原告伟信物业签订《锦尚名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受发展商高宜置业委托,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锦尚名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向被告收取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计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元。管理费及其他物业公司定期收取或代收费用每两个月收取一次,逢单月7号之前收取。逾期不缴费,每迟延一天,按拖欠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如果超过六个月,经过催缴措施仍不交纳,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限期交纳。需要分摊的公共用电电费和公共用水水费,除由供电公司和自来水公司直接摊给业主外,未摊分的电费、水费,由物业公司向业主(用户)摊分,其他公共水费、电费由供电公司和自来水公司根据政策直接计算分摊到户。被告以涉案房屋的楼顶收缩缝存在漏水问题,但原告不协调解决为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及水电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物业服务费及水电费的时间、金额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2月7日签订的《锦尚名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接受发展商的委托及与被告的约定为涉案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不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及水电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469.65及水电费718.7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述的原告没有为其处理房屋漏水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的服务范围,应另行解决,被告不得以此拒交物业服务费。关于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按约定,被告迟延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但考虑到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系其对主张权利方式的错误理解所致,主观并无拖欠之恶意,故对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伟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兰花路3号锦尚名苑6栋304房的物业服务费1469.65元。二、被告徐文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伟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兰花路3号锦尚名苑6栋304房的水电费718.71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伟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耿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陈家欣王学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