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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梅民初字第0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朱云德、唐云侠等与魏守启、江阴市澄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德,唐云侠,马淑芳,朱某甲,朱某乙,魏守启,江阴市澄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梅民初字第0354号原告朱云德,男,1959年7月2日生,汉族。原告唐云侠,女,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原告马淑芳,女,1990年12月1日生,汉族。原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淑芳(系原告朱某甲之母),女,1990年12月1日生,汉族。原告朱某乙。法定代理人马淑芳(系原告朱某乙之母),女,1990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俊芳(代理上列五原告),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池佳(代理上列五原告),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守启,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虹,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澄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闯,总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瑞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西园,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云德、唐云侠、马淑芳、朱某甲、朱某乙诉被告魏守启、江阴市澄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德、唐云侠、马淑芳、朱某甲、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陆俊芳、柏池佳、被告魏守启的委托代理人朱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市澄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德、唐云侠、马淑芳、朱某甲、朱某乙诉称:2013年6月26日,朱洁饮酒后驾驶“常熟0468552”电动车在338省道与被告魏守启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阴市澄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朱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夜死亡。原告因朱洁交通事故致死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02.18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612.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82198.18元,按照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4085.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守启辩称:本人驾驶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江阴市澄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23时28分许,朱洁(男,1987年2月22日生)饮酒后(事故后其体内被提取血液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3㎎/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常熟0468552”电动车在338省道西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巷路口处左转弯时,电动车右侧与在338省道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告魏守启驾驶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车头部正面相撞,致朱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洁经送常熟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夜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2902.18元。2013年7月16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朱洁夜间醉酒后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行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能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魏守启夜间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对视线范围内道路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朱洁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守启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发前,朱洁已来常打工多年,事发时,其系常熟市海诚纤维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朱云德、唐云侠系朱洁之父母;原告马淑芳系朱洁之妻,其夫妇共生育朱某甲、朱某乙二个子女,其中女儿朱某甲生于2009年×月×日,儿子朱某乙生于2013年×月×日。又查明:苏B×××××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江阴市澄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魏守启,挂靠于被告江阴市澄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运,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保险单、公安部门的户籍信息、车辆登记登记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其近亲属朱洁交通事故致死,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朱洁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守启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苏B×××××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魏守启承担赔偿责任。苏B×××××重型普通货车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魏守启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魏守启予以赔偿,被告江阴市澄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02.18元、丧葬费22993.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因该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朱洁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593540元(20年×29677元/年),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825元计算朱某甲、朱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准许。结合朱某甲的年龄应计算15年,朱某乙应计算18年,因其扶养人均有2人,故均应按二分之一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10612.50元(18825元/年×15年÷2人+18825元/年×18年÷2人),死亡赔偿金应为904152.50元(593540元+310612.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朱洁死亡造成精神损害,应予抚慰,考虑到朱洁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认定该项目为1134元(45987元/年×9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为800元。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902.18元、丧葬费22993.50元、死亡赔偿金9041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34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51982.18元。上述损失中,原告的丧葬费22993.50元、死亡赔偿金9041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34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49080元,此数额已超过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的医疗费2902.18元,此数额未超过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在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112902.18元(2902.18元+110000元)。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839080元(951982.18元-112902.18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朱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依法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百分之三十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魏守启应赔偿293678元(839080元/年×35%),该款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406580.18元(112902.18元+293678元)。被告江阴市澄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云德、唐云侠、马淑芳、朱某甲、朱某乙因朱洁交通事故致死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06580.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60元,由原告朱云德、唐云侠、马淑芳、朱某甲、朱某乙负担243元,被告魏守启、江阴市澄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1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文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