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茅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夫利诉王磊、王兴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夫利,王磊,王兴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985号原告王夫利,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兴桂,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兴桂,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夫利诉被告王磊、王兴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秀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夫利委托代理人张俭,被告王兴桂,被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夫利诉称,2012年6月13日、6月26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的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同时被告向原告保证这两笔借款原告何时需要被告就何时偿还,可是被告言而无信,当2013年3月份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磊、王兴桂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按个人收入分批付给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千分之五十的利息,一共还了一万多元的利息。2013年7月10日还给了原告1000元的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6月26日,被告王磊、王兴桂两次向原告王夫利借款共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该两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庭审中,被告承认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千分之五十的利息,并称已偿还了本金1000元及利息1万余元,但原告称本息被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夫利与被告王磊、王兴桂之间本金部分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有共同清偿涉案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部分本息,但未提供证明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王兴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夫利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磊、王兴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秀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