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黄土风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黄土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郭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246号原告(反诉被告)延安黄土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土情公司)。住所地:延安市王家坪旧居路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桂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斌,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艳,女,汉族,1972年1月11日出生,个体经营户,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王家坪旧居民俗宾馆。身份证:6106241972********。委托代理人屈继宏,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延安黄土风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郭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土情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延安黄土风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被告郭艳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10年,从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止,租期内租赁费交纳是每年10月1日前一个月交清下一年租赁费。被告郭艳应当于2012年10月1日前一个月交纳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房屋租赁费119万元,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赁费,经原��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份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00万元,下欠租赁费19万元拒付,后原告不断催要,并委托律师向其出具律师催告函索要下欠的租赁费19万元,可被告郭艳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艳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9万元。2、被告郭艳赔偿原告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截至诉讼时利息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土情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双方约定房租交纳的方式及时间。3、被告已经交付100万元,仍下欠原告19万元租金的事实。4、被告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迟延交付的银行贷款利息。5、合同约定���第八条第九项规定工商税务应由被告自行缴纳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和王家坪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王家坪村民委员会是该整个房屋标的物的所有权人。2、王家坪村民委员会和原告签订的该份合同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租赁税、工商税务,以此顺延,租赁标的物的承租人来缴纳该租赁税及工商税务。证据三:限期纳税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纳税人为王家坪村民委员会。2、被告反诉所陈述的税务机关罚的40万元是虚假的,税务机关从未向被告催要过税款,也从未进行过处罚。被告郭艳辩称:第一,原告请求由被告郭艳支付其19万元的房屋租赁费请求不能成立,因租赁房屋漏水等原因导致被告受损,原告委托其亲戚就被告的损失进行调解,最终被告与原告达成了由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9万元的协议,该协议同时约定由原告的法人刘桂林自协议达成���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提供完税票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刘桂林的亲戚均签字,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能成立,因原告与王家坪村发生了纠纷,原告今天的代理人张海斌是当时王家坪村委的法律顾问给各租赁户发出了律师函,要求租赁户不要将租赁费交于本案原告,且原、被告之间在协议之中并未约定有迟延支付租金计算利息的约定,故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郭艳反诉称:2011年5月1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经协商,反诉被告将租赁王家坪村民委员会的王家坪旅游综合市场的二层转租给反诉原告经营酒店,并签订《延安黄土风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二层门面房招商协议》,协议约定租期九年六个月零十天,即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止,每年租金119万元;双方还约定,反诉被告在收取反诉原告的房屋租金时,应向反诉原告提供符合国家发票管理制度的完税发票。可时至今日,作为纳税义务人的反诉被告仍未将357万元租金的完税发票交给反诉原告,以导致反诉原告被税务稽查局查处,仅罚款就高达40多万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由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提供先前已支付的357万元房屋租金的完税发票,并在今后收取租金时应先提供发票。2、判令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被告郭艳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二层门面房招商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具有多项违约行为,故原告理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证据二:房屋漏水被淹照片19张。证明原告对于被告所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三:��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原告应依约定退还被告19万元。证据四:协议、证明、收条、现金缴款单回单。证明被告不应给付原告租金19万元及利息。原告黄土情公司反诉辩称:第一,反诉原告称其已支付的357万元租金不成立,事实上根本没有交回来357万元这么多的租金。第二,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完税发票。第三,反诉原告从来都没有向反诉被告索要过完税发票。事实是,2013年4月16日因宝塔区人民法院要执行反诉被告拖欠王家坪村委会的房租119万元,如果不交法院就要拘留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桂林,刘桂林的亲戚没有经过其的同意找到郭艳索要房租,刘桂林的亲戚为了不让其被拘留就和反诉原告签了一份协议,先支付100万元,扣了19万元作为反诉原告所述的损失的赔偿,后刘桂林看到协议后,并没有同意其亲戚的做法,因此反诉被告���决要求反诉原告支付19万元的剩余租金。第四,反诉原告反诉主体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房产税(租赁税等都包括在房产税中)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即郭艳所租赁位于宝塔区王家坪旧居二层门面房的所有权人是宝塔区桥沟镇王家坪村民委员会,而并非反诉被告。其次,我国税法规定,纳税和提供完税凭证是行政行为,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并非是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畴,应当依法驳回。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在承包期间的工商、税务、质检抽检费等相关费用由其自行缴纳。鉴于上述事实和法律,应当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第五,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称:“由于反诉被告未提供租赁税完税发票导致税务稽查局查处,仅罚款就高达40多万元”的事实不存在,作为税务机关很清偿租赁税应向谁征收,绝不可���向承租人郭艳征收租赁税,也不可能因承租人未提供租赁税完税发票而作出行政处罚,所以反诉原告所述是虚假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补充协议手写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损失系原告造成,故该组证据本院不���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原告黄土情公司承包了宝塔区桥沟镇王家坪村委会的王家坪旅游综合市场,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十年,从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为装修期,承包期限为201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止,年租金为249万元。后原告将该市场的二层整体租赁给了被告郭艳经营宾馆,双方签订了《延安黄土风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二层门面房招商协议》,协议约定租期九年六个月零十天,即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止,年租金119万元;同时约定租期内每年10月1日前一个月交清下一年租赁费。现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房屋租赁费被告只缴纳了100万元,剩余19万元未交纳���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成诉。另查明,因原告拖欠宝塔区桥沟镇王家坪村委会的租赁费,王家坪村委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宝塔区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桂林,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由于被告未缴纳119万元租赁费,致使原告无法履行生效判决。故刘桂林的亲戚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租金,2013年4月16日,被告郭艳及其丈夫曹生旗与刘桂林的亲戚刘桂军、刘忠宝、朱进及在王家坪村长、书记和王家坪村法律顾问张海斌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证明,内容写明被告郭艳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租金100万元,扣下19万元作为宾馆的补偿,但具体补偿金额待后协商解决,长退短补。当天,被告郭艳将100万元租金打入宝塔区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延安黄土风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二层门面房招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郭艳实际占有、使用了标的房屋,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郭艳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桂林的亲戚和被告郭艳已经达成的以19万元租赁费作为被告郭艳宾馆一系列损失的补偿,故其不再拖欠该年度的租赁费,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桂林委托其亲戚处理宾馆损失补偿等事宜,且刘桂林对该补偿协议并未追认,原告法人的亲戚系无权代理行为,因此被告郭艳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艳应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剩余租赁费19万元。原、被告对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并未作特别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应向其提供所交租金的完税发票,因原、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中,对该事项未作约定,且被告对该租赁房屋已经占有、使用并且收益,因此被告郭艳以原告未向其提供租金的完税发票为由拒付租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艳支付原告延安黄土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剩余租赁费19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延安黄土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郭艳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郭艳负担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霞代理审判员 李惠蓉人民陪审员 刘斌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