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奥小鹏与温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小鹏,温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776号原告奥小鹏,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温建强,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原告奥小鹏与被告温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小鹏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温建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奥小鹏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建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奥小鹏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温建强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实。被告温建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张鹏向原告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7日,被告温建强向原告奥小鹏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16日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47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温建强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卫校路南4单元-13-1号房屋(产权证号:091405**)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享有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建强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温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奥小鹏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平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杜占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