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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3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法顺、项京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法顺,项京英,李培彩,刘桂梅,马浩强,临沂市联华电子有限公司,刘桂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249号原告:临沂市兰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金香,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斯淇,本公司职工。被告:刘法顺。被告:项京英。被告:李培彩。被告:刘桂梅。被告:马浩强。被告:临沂市联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桂梅,经理。被告:刘桂平。原告临沂市兰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田担保公司)与被告刘法顺、项京英、李培彩、刘桂梅、马浩强、临沂市联华电子有限公司、刘桂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斯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法顺、项京英、李培彩、刘桂梅、马浩强、临沂市联华电子有限公司、刘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刘法顺在原告兰田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下,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北园支行(下称中行北园支行)借款10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违约,致使该笔贷款发生代偿。原告为被告共代偿本金及银行利息88万元,扣除被告交原告的保证金10万元后,尚欠原告78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项京英、李培彩、刘桂梅、马浩强、临沂市联华电子有限公司、刘桂平系刘法顺的反担保人,对该笔代偿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7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法顺、项京英、李培彩、刘桂梅、马浩强、临沂市联华电子有限公司、刘桂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刘法顺与中行北园支行签订2012年益商分期字040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银行北园支行(乙方)授予刘法顺(甲方)用于购置商品的专向额度为100万元,甲方用于支付其购买商品的款项,分期期数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7.25%,在满足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甲方必须于获知(中国银行将通过电话或短讯等方式告知甲方)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0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李晓艳,账号:62×××11)。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受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的第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交易手续费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于第一期对账单日起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交易手续费。甲方每期偿还分期金额后,账户总额度将逐期递减,直至账户额度为0止。甲方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等情形时,均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中划款项用于清偿合同项下欠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兰田担保公司与中行北园支行亦于同日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兰田担保公司为刘法顺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北园支行按约向刘法顺授权账户支付了100万元。同日,原告兰田担保公司与被告刘法顺、项京英、李培彩、刘桂梅、马浩强、临沂市联华电子有限公司、刘桂平签订《反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兰田担保公司为刘法顺向中行北园支行的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为维护兰田担保公司的利益,被告项京英、李培彩、刘桂梅、马浩强、临沂市联华电子有限公司、刘桂平自愿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对被告刘法顺的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的担保期限为两年,反担保范围包括贷款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损害赔偿金等。如刘法顺逾期或连续2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兰田担保公司有权提前向借款人、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借款人及反担保人并向兰田担保公司支付自垫付款之日起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垫付日按银行提供的实际扣款日为准。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刘法顺未按约偿还2013年7月、8月、9月份的借款,原告在中行北园支行的要求下于2013年9月30日代为刘法顺偿还借款本金130800元,另于2013年10月31日代为借款人还清了全部借款本金649200元。该垫付款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至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书》、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与贷款人中行北园支行之间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兰田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刘法顺向中行北园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人刘法顺未能按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承担了担保责任,还清了借款人在中行北园支行拖欠的借款本息,故原告依法享有对共同借款人刘法顺的追偿权。被告项京英、李培彩、刘桂梅、马浩强、临沂市联华电子有限公司、刘桂平自愿对刘法顺的该笔借款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对原告的代偿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人与反担保人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垫付日起支付原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兰田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刘法顺、项京英、李培彩、刘桂梅、马浩强、临沂市联华电子有限公司、刘桂平偿还代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法顺偿还原告临沂兰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7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代偿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项京英、李培彩、刘桂梅、马浩强、临沂市联华电子有限公司、刘桂平对本判决一项确定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项京英、李培彩、刘桂梅、马浩强、临沂市联华电子有限公司、刘桂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刘法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