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辉、刘光云与被告薛大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刘光云,薛大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刘辉。原告刘光云。委托代理人李瑞红、彭永玲,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大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刘辉、刘光云与被告薛大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薛大乾、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刘光云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驾驶鲁JXX**号轿车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刘辉驾驶鲁Q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致原告刘辉受伤。被告驾驶的鲁JXX**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4147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及物损人民币2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薛大乾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不足部分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7时许,被告薛大乾驾驶鲁JXX**号轿车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与旅游路路口,与原告刘辉驾驶鲁Q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致被告薛大乾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310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大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刘辉受伤后即入住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232.80元。该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4周。住院期间由其母王成秀护理,其户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辉户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并支出部分交通费。根据原告刘光云申请,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鲁QXX**带鲁QXX**挂斯太尔重型牵引车交通事故损坏物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评估总值人民币97780元,原告刘光云支付评估费人民币4000元。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鲁QXX**带鲁QXX**挂斯太尔重型牵引车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停运52天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31200元,原告刘光云支付评估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刘光云因本次事故支付路产损坏赔偿款人民币600元,支付施救费人民币880元,支付看车费人民币36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光云车损和停运损失无异议。被告薛大乾对原告刘光云的车损和停运损失均有异议,逾期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光云的车损和停运损失有异议,仅向本院递交车损重新鉴定申请,逾期未向本院递交停运损失重新鉴定申请书。2013年9月23日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结论为:主车挂车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89095元。原告刘辉、刘光云,被告薛大乾,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该结论书有异议并申对原告车损实际损坏进行鉴定,逾期未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原告刘光云提交新泰市长存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人民币97780元的配件及修理费发票,证实修理费人民币9778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交新泰市长存汽车修理厂证明,证明原告刘光云实际维修费人民币7600元。另查明,被告薛大乾所有的鲁J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被告薛大乾所有的鲁J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及原告与被告薛大乾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仍不足部分,因被告薛大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施救费是为查明损失程度或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担。根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看车费、停运损失、诉讼费不属其赔付范围,应由被告薛大乾承担。被告薛大乾对原告提交的车损和停运损失价值报告有异议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车损和停运损失有异议,逾期未申请停运损失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申请车损重新鉴定,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结论书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有异议并申请实际损坏进行鉴定,逾期未递交申请书,视为放弃权利。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刘光云车损实际维修费为人民币7800元,根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挂车鲁QX**实际维修费为人民币78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主车实际维修费用,应以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为依据确定原告刘光云的车损。对原告刘辉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人民币2232.80元,根据原告刘辉伤情,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15天,其误工费人民币1058.4元(70.56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人民币200元,原告刘辉请求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光云损失认定如下:车损人民币89095元、路产损坏赔偿款人民币600元、停运损失人民币31200元、评估费人民币5800元、施救费人民币880元、看车费人民币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辉医疗费人民币2232.80元、误工费人民币10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01.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光云车损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光云车损人民币87095元、路产损坏赔偿款人民币600元、评估费人民币5800元、施救费人民币8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4375元。四、被告薛大乾赔偿原告刘光云停运损失人民币31200元、看车费人民币3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560元。五、驳回原告刘辉、刘光云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0元,保全费人民币820元,共计人民币39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80元,由被告薛大乾负担人民币3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成 磊审判员 郑红人民陪审员赵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汶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