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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兆洋与焦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洋,焦绪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241号原告张兆洋,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董立旺,茌平法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绪国,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兆洋诉被告焦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立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绪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洋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焦绪国由我担保向雷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2010年12月30日,被告焦绪国向我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雷俊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后来我替被告偿还雷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雷俊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焦绪国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绪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焦绪国由原告担保向雷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12月30日,被告焦绪国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雷俊多次要求原、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张兆洋偿还雷俊借款本息后,雷俊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兆洋。原告张兆洋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张兆洋提供的借据2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兆洋与被告焦绪国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焦绪国,被告焦绪国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被告焦绪国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张兆洋要求被告焦绪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焦绪国向雷俊借款亦应当偿还借款本息,现雷俊已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焦绪国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绪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兆洋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3万元、月利率1%自2010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焦绪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兆洋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率1.5%自201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焦绪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维维人民陪审员  杨金岱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