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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珠海市锦绣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珠海市锦绣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珠海市。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木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025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锦绣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志翔,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锦绣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园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园林公司在保险公司处为粤C×××××号车辆投保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园林公司,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27日24时止。2010年12月15日6时25分,陈海林驾驶园林公司所有的粤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界涌村口路段时,与行人陈建榕由东往西横过105国道发生碰撞,造成陈建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珠公交认字(2010)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园林公司替第三者陈建榕垫付了医疗费35362.9元。第三者陈建榕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1)香民一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向第三者陈建榕赔偿医疗费19628.99元、误工费1062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429.2元。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园林公司在保险公司处为粤C×××××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系强制性责任保险,双方均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即应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作出(2011)香民一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向第三者陈建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亦未对该案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园林公司替第三者陈建榕垫付的医疗费35362.9元同样未超出交强险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园林公司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锦绣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赔偿金3536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6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第8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有关医疗费用己超过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上诉人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更加明确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关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是否应当实行分项限额赔偿以及如何确定分项限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他字第17号批复作了明确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询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贵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贵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当前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此在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应依据上述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上诉人不管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都只是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被上诉人仅仅是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并提出下列上诉请求:1、撤销(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原审原告园林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的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所规定的情形不同,保险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解释并没有明确要求按照分项进行赔偿。双方在二审中皆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确定。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审法院作出(2011)香民一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向第三者陈建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未对该案提起上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能由此推断出保险公司在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中放弃合同所赋予的权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八条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园林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超额赔付第三者的医疗费没有合同依据。因保险公司已经向第三者陈建榕赔偿医疗费19628.99元,已然超出10000元,因此,对于园林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险公司再行赔付35362.9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珠海市锦绣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2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皆由园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 洁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三年三月××日书 记 员  陈德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