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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197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杜风久,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法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东、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风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系丧偶,与被告杜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一女孩。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原告带走婚前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并且为原告及其家人付出了很多,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系同村前后邻居,于201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是丧偶后再婚,与被告结婚时带一女孩。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前相互熟悉,并且已经共同生活了近三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均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为维护家庭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法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崔重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