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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20-05-12

案件名称

桂承榕、杨玉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桂承榕;杨玉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承榕,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四川省宣汉县,原系汕尾市区滨海“聚鑫美容院”管理人员,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罗玉兴,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玉安,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四川省宣汉县,现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桂承榕、杨玉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徐秋怡、徐汉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徐秋怡、徐汉松,原审被告人桂承榕、杨玉安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桂承榕是汕尾市区五马路路口“金筷子”商场斜对面“聚鑫”美容院的管理者。2012年5月15日凌晨2时多,被害人徐某1与苏某1(已判刑)、苏某2、钟某、徐某2到“聚鑫”美容院按摩,因苏某1强行要被告人桂承榕为其提供按摩服务,被告人桂承榕表示不会按摩而予以拒绝以致两人引发争吵,苏某1遂殴打被告人桂承榕(经法医鉴定:桂承榕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杨玉安闻讯赶到该美容院,看见被告人桂承榕被苏某1等人围住便上前劝阻,被苏某1赶走;被告人桂承榕拿一块砖头与苏某1对峙,提出要与其拼命,后逃离该美容院躲到旁边的小卖部,并用手提机(号码为139××××0173、短号660173)拨打其丈夫杜某的手提机(号码为134××××2227);被告人杨玉安被苏某1等人赶走后返回其出租屋用手提机(号码158××××1580)拨打该美容院老板杜某的手提机,没有接通,又打覃仁云(又名覃仁荣、另案处理)的手提机(号码136××××6133),告诉覃仁云有人来美容院闹事,叫其过来帮忙,覃仁云便纠集张纪安(另案处理)等10多人持刀、木棒等作案工具赶到“聚鑫”美容院,并追打被害人徐某1等人,被害人徐某1等五人见状分头逃跑,其中,被害人徐某1沿汕尾市区香洲路往全民健身广场方向逃跑,被覃仁云等人追上后殴打,后被害人徐某1被苏某3等人发现在汕尾市区香洲路与湖滨大道交界处倒地不起,经送汕尾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徐某1系在自身脑血管病变的基础上,因情绪激动,迅速奔跑,头部及其他部位损伤等因素的综合作用,致脑底动脉血管破裂,全脑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桂承榕、杨玉安伙同同案人故意持械追逐、殴打被害人徐某1,致其不治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徐秋怡、徐汉松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93223.2元。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桂承榕、杨玉安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桂承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杨玉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桂承榕、杨玉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徐秋怡、徐汉松因被害人徐某1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害人徐某1的医疗费、误工费,支付被害人家属为了处理被害人徐某1死亡事件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人民币五十九万三千二百二十三元二角。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徐秋怡、徐汉松上诉称,被害人徐某1的死亡是因桂承榕引起和杨玉安纠集人员所致,被害人徐某1本是上诉人家庭的最主要经济来源且需抚养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赔偿数额偏低,被害人徐某1是香港居民,应该按照香港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月10620港元)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每月7137港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除了按法定赔偿丧葬费外,还应承担尸体冷冻费。上诉人桂承榕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徐某1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打电话叫人参与打架,也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意伤害罪名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其辩护人罗玉兴辩护提出,桂承榕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其亲属自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已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已谅解并请求对桂承榕从轻予以释放;本案发生是因被害人徐某1同伴引起,且被害人死亡系在自身脑血管病变基础上及迅速奔跑等综合作用导致死亡,不是被直接殴打致死。据此请求本院给予上诉人桂承榕减轻处罚,宣告缓刑。上诉人杨玉安上诉称,其是聚鑫美容院的清洁工,因店里有人闹事,联系不到老板,才打谭仁云电话找老板回店里处理纠纷,并没有直接叫他来帮忙。一审据此认定其故意伤害罪不合法理,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刑期三年以下。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上诉人桂承榕的胞弟桂小明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诉人桂承榕的亲属代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徐秋怡、徐汉松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本院根据双方意见已经制作了(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76-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该赔偿款于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时已由上诉人桂承榕的亲属一次性交清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汕城)公(司)鉴(法字)尸检(2012)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死者徐某1损伤成因分析:①死者损伤右颞顶部片状皮下出血及右颞部擦伤痕,肩胛、背部瘢肿、擦伤,其损伤形态符合具有一定质量较为粗糙的钝性物体(如砖头)作用所形成;②死者右颧部、右唇内粘膜损伤符合与较为软性物体(如拳头)作用形成;③右锁骨下针孔为医疗穿刺形成;④死者左胫前见裂创伤周围软组织肿胀,右胫骨骨折,分析为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2)死亡原因分析:死者死亡原因为全脑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血部位在脑底部,作用于头部力量有限,不足以直接造成颅脑损伤死亡。(3)鉴定意见:死者徐某1系在自身脑血管病变的基础上,因情绪激动,迅速奔跑,头部及其他部位损伤等因素的综合作用,致脑底动脉血管破裂,全脑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2、(2012)汕城公刑法字第(38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桂承榕全身十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汕城)公(刑)勘(2012)01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于2012年5月15日10时10分对位于汕尾市区五马路路口“金筷子”商场对面“聚鑫”美容院进行现场勘查,发现东北侧柜台面上遗留一块砖头,柜台镜子有被破坏的痕迹,西面地面上遗留有二块砖头。在汕尾市区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门口北面地面进行现场勘查,发现中心现场有一滩40X26厘米的不规则血迹。4、《通话记录》证实,上诉人杨玉安号码为158××××1580的手提机于2012年5月15日凌晨3时1分、4分、27分拨打覃仁云号码为136××××6133的手提机通话的情况;上诉人桂承榕号码为139××××0173的手提机短号660173于2012年5月15日凌晨3时10分拨打杜某号码为134××××2227的手提机通话39秒的情况;覃仁云号码为136××××6133的手提机于2012年5月15日凌晨3时16分拨打杜某号码为134××××2227的手提机通话的情况;及手提机号码为182××××8811、134××××2227、136××××7688(桂承榕手提机号码)、134××××6888、136××××6133、158××××1580的手提机在2012年5月14日至5月16日的通话记录情况。5、证人杜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与他人合伙在汕尾市区滨海开办“聚鑫美容院”,2012年5月15日凌晨2时左右,他在汕尾市区“荣富宾馆”住,凌晨3时左右“江小”美容院工人“文明”等人到他的房间,说有人闹事,他匆忙赶回美容院,见玻璃被砸了个洞,他听到汕尾市区五马路往湖滨酒楼方向有人在叫喊,他就与妻子桂承榕联系,桂说他们是渔村的“老大”,叫他快逃跑,他听后就到汕尾市区盐町头一名老乡租住的房子里,然后打“110”及向凤山派出所报警,又打电话给覃仁云、张某、向未来等人,叫他们过来平息事情,他问覃仁云有否去“聚鑫美容院”,覃称有去了,半小时后,他又打电话给他们,问事情怎样,张某说渔村来了很多人围住美容院,叫他不要出来;天差不多亮时,盐町头治安巡逻队的“阿财”打电话问刚才是否打架了,并说伤者很严重,他听后就叫向未来开车送他去海丰县城,2天后他妻舅桂小明打电话说15日凌晨参与打架的人有张纪安、代厚军、周进、杨玉安等人,杨玉安案发时有打电话给覃仁云,覃仁云有一帮人在“名爵”酒吧当保安。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张纪安、代厚军、覃仁云、杨玉安,他们均是在汕尾市区湖滨大道“聚鑫”美容院附近故意伤害他人时有参与的人。6、证人向未来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汕尾市区“名爵”酒吧当保安队长,2012年5月15日凌晨3时左右,张某打电话说杜某的“聚鑫美容院”发生事,叫他快点过去看,他过去,看到该美容院关了灯,就开车到五马路“三鑫发廊”门口,见该发廊老板曾玉及“老表”站在门口,他问曾玉刚才杜某的美容院发生什么事?曾玉说杜某美容院的人跟渔村的苏某1发生争吵,已往汕尾市区五马路湖滨酒楼方向跑了,他就开车去看,没有看到人,就开车到汕尾市区大唐酒店门口与张某会合,他看到五马路那边过来20多名手拿刀、棍的男青年,还见到一辆白色面包车跟他们一起开来,那些男青年到杜某的美容院后砸了几下门,叫嚷了几分钟,就往海边街方向走了,他和张某随后在市区乱逛,后到蓝岛酒店开房睡觉。天快亮时,杜某打电话给张某并过来房间,说苏某1等人喝醉酒后到美容院按摩,并动手打了其老婆,发廊里的“鸡头”就与那些人发生拉扯,后来有人打电话给覃仁云,覃就带了几个人到发廊殴打了对方,要张某出面与苏某1等人讲和;几天后他到“名爵”酒吧,发现原来的保安有些不在了,问后得知他们跟覃仁云去打架,现在逃跑了,没来上班,听说他们打死了一名从香港回来奔丧的渔村人。经辨认相片,指认出杜某、覃仁云就是其认识的人。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认识向未来、杜某,2012年5月一天凌晨3时左右,他接到向未来的电话,说杜某的“聚鑫美容院”被人砸了,叫他一起去看一下,10多分钟后,他开摩托车到汕尾市区滨海“大唐酒店”门前,看到向未来开小汽车过来,他们就站在一起看,见“大唐酒店”对面人行道处有五、六辆摩托车开来开去,有人用砖头、木棍等砸铁门,他跟向未来说看不清是何人砸门,没必要去看,他们就离开了,当天下午4时,向未来说渔村的人喝醉后到杜某的美容院按摩,跟美容院的人吵架,不知道是杜某老婆还是美容院的人叫覃仁云等人去跟渔村的人打架。8、证人罗某1证言,证实她在汕尾市区“聚鑫美容院”工作,2012年5月15日凌晨2时多,她在该美容院做按摩,有人来闹事,听到该美容院的管理人员“嫂子”大叫一声,出来看见“嫂子”在哭,有四五名男子分散站在大厅里,她见有人闹事,就准备从美容院后门离开,“嫂子”走了出去,那四五名男子跟着出去,有一人拉住“嫂子”的手,不让走,要“嫂子”回美容院,后来她就坐摩托车回家了。9、证人胡某证言,证实他长期在汕尾市区滨海“聚鑫美容院”门口开摩托车载客,2012年5月15日凌晨约3时,他刚入美容院看到四五名中年人在发廊叫小姐按摩,其中一位胖子叫美容院管理人员桂承榕按摩,桂承榕说她不是做按摩的,该胖子就打了桂承榕面部几下,桂承榕从后门跑出去,那胖子又跟上要打她,他过去劝架,用手拉住胖子,胖子反过来用拳头打他头部一下,接着,与胖子一起来的那几个男人就劝架,他当时接到电话有事,就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发廊小姐出去了。10、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区“大唐酒店”保安,2012年5月15日凌晨3时左右,看见对面“聚鑫美容院”有人打架,对面“华莱士”门口竹架旁,有一名女子摔倒,爬起来跑入汕尾市区五马路巷子里,10多分钟后,七八名男子从文明路口红绿灯路口跑进该美容院,美容院门口有五名男子站着,这七八名男子手里持刀等工具,其中有人边追边喊“砍落去”,那五名男子见有人拿刀追打,就往海边街方向跑,这七八名男子持刀追去,又过了10多分钟,他见那七八名男子持刀从海边街方向往文明路口走去。11、证人罗某2证言,证实他在汕尾市区凤苑路12号开杂货店,2012年5月15日凌晨3时左右,附近“聚鑫美容院”老板杜某的老婆慌慌张张跑来,说有一名四五十岁的男人要打她,说完就跑进他店里的厕所,几分钟后出来,走到他店后门看了一下,就在店门口乘二轮摩托车离开。12、证人苏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15日凌晨2时多,他和徐某1等五人宵夜后到汕尾市区滨海一间发廊按摩,他的同伴跟发廊的一名女子吵起来,他被该女人打在鼻子上一下,流了血,他没还手,后来他们走到门口时,看见有十几人手拿大刀等器械从汕尾市区文明路方向走来,他们就跑,他跑到一个小区内,被追到,并被殴打致昏迷,醒来后,就搭乘一辆三轮车回家,后来听说徐某1被打死了。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向未来就是案发时在现场的人,覃仁云就是手拿器械参与殴打他的人,桂承榕就是该美容院的老板娘,是她用普通话打电话叫人过来的,杨玉安就是与其他参与殴打的人在一起的人。13、证人钟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5日凌晨2时多,他和朋友苏某1、徐某1、“阿雄”等五人到汕尾市区滨海一间美容院按摩,他在美容院二楼按摩约5分钟,“阿雄”打电话说一楼有人吵架,他下楼看见一名女子拿着一块砖头站在该院一楼里面,“阿雄”等人说要走,他们就走,到门口看见约10名男青年持刀等器械走向他们,他就乘二轮摩托车回家。5月15日清早,他听“阿雄”说徐某1被打伤了。14、证人徐某2证言,证实2012年5月15日凌晨2时多,他和钟某、苏某1、徐某1等五人到汕尾市区滨海“金筷子”对面一间美容院按摩,到该美容院后他上厕所,出来后看到苏某1在骂一名女管理员,且鼻梁流着血,就打电话给钟某,说楼下打架,让其下楼,后来该女管理员及苏某1分别打电话叫人,该女管理员拿着一块砖头,说要跟家谋拼了,后该女管理员跑出后门,他们要离开时,来了十几人,持刀追打他们。15、证人苏某2证言,证实2012年5月15日凌晨2时多,他和徐某1、苏某1等五人到汕尾市区滨海一家美容院按摩,钟某到美容院后直接上楼按摩,“阿雄”上厕所,他和徐某1在沙发上坐,过了一会,苏某1和发廊的一名女人吵起来,苏某1的鼻子在流血,那女的想跑,被家谋抓住,那女人与家谋拉扯时叫嚷要跟他们拼了,后挣脱掉跑出后门,他们追出去,后来那女人在现场打电话叫人来,他见状叫徐某1、苏某1等人离开,他们走出门口没多久,见该美容院左侧有10多人持刀跑过来,五人就被十几个男子追打,他和徐某1被打伤。16、证人徐某3证言,证实他是徐某1哥哥,2012年5月15日凌晨3时30分左右,接到二弟徐福龙电话,说徐某1在汕尾市区“金筷子”对面的美容院被人打了,正在医院抢救。17、证人涂某证言,证实她是徐某1妻子,2012年5月14日晚上,徐某1和苏某1等五人去吃宵夜,次日凌晨4时听说被人打伤,后抢救无效死亡。18、证人苏某3证言,证实2012年5月15日凌晨他在家里睡觉,哥哥苏某2打电话告诉他说在汕尾市区滨海“金筷子”对面美容院被人打,他赶到,听苏某2说徐某1被人打了。19、上诉人桂承榕供述,供认她丈夫杜某在汕尾市区滨海开办“聚鑫美容院”,她帮丈夫管理该美容院。2012年5月15日凌晨2时多,该美容院来了五名男人,其中一名矮矮胖胖的男人叫她帮其按摩,她表示不会按摩,该男人就对她进行殴打,用手打了她额头几下,她跑到后门处,该男人追上来,又打一拳在她额头,她从地上捡了一个砖头,走回院里将砖头放在柜台上,说要跟他们拼命,并关掉灯管、拿了钱包,准备走,这时有两名男人追过来,她从后门跑出去,该男子说她该打,又追出来打她,这时从左边冒出一个男人用手打该男人,该男人就与其对打,她就跑出去,该男子又追上来,她拿块砖头扔了过去,向前跑,并跑到一间小卖部的厕所里躲起来,10多分钟后,她出来看情况,看没有人追来,就回家,回到家中打电话给杜某,杜某告诉打他的男人是渔村的“老大”,对方来了一二十人,手持刀在发廊附近,叫她找地方避避,她就呆在家里不敢出去。她平时在美容院里用139××××0173的手提机号码,该手提机的短号是660173,案发当天她在使用。(1上诉人杨玉安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从2006年开始在杜某经营的“聚鑫美容院”当清洁工,租住在汕尾市区滨海“聚鑫美容院”旁的出租屋三楼处,在该楼中共同租住的还有“代军”、“汉小”、周进等几名陕西籍男青年,2012年5月15日凌晨2时多,他在租住的房间看电视,有2名女青年上来说美容院有人在闹事,在打老板娘,他就下楼,见大厅处有二三名男子坐在沙发上,“代军”站在旁边,见老板娘桂承榕被二三名男人抓住,推来推去,他就上去劝说,那几个人很凶,叫他不要管,并要打他,他便走回出租屋,用手提机(号码158××××1580)拨打电话给老板杜某,但打不通,又打电话给桂承榕弟弟桂小明,也打不通,于是他就打电话给“仁云”,告诉“仁云”有人来美容院闹事,叫他来看一下,“仁云”说好,“仁云”是杜某的好朋友,在汕尾一间酒吧看场,是有实力的人,以前美容院给人砸时,也是“仁云”过来解决的,打电话后,他就呆在出租屋里,约10分钟后,听到楼下有吵闹声,从窗户往外看,见从“香城酒楼”方向来了10多名男子,有的走路、有的坐三轮车,手里拿着木棍等东西,这些人到后,站在美容院前的人行道上,见有些人朝五马路方向追去,有些人朝全民健身广场方向追去,有些人在叫骂,他呆在房间不敢出去,约30分钟左右,“代军”、周进二人回来,并跟他打招呼,约4、5时,“仁云”打电话给他,叫他不要乱说,第二天下午,他打电话给桂小明问晚上是否要上班,桂小明说事情未解决,不用上班,他就到老乡处住,不敢回出租屋,4、5天后得知对方来闹事的人中有人被打死了,他很害怕,就躲开了。案发时他跟“仁云”通了3次电话。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张纪安、代厚军、覃仁云、桂承榕就是在现场参与殴打他人的人。(1本院2013年12月10日询问桂小明笔录,证实其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承榕的胞弟,愿意代桂承榕赔偿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涂某的经济损失,且已尽力凑够15万元,请求法院支持达成调解,给予上诉人桂承榕从轻判处缓刑尽快释放。(1本院2013年12月4日与2013年12月20日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涂某的笔录,证实涂某2013年12月4日表示愿意接受调解,2013年12月20日愿意接受原审被告人协议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同时请求对原审被告人桂承榕从轻处罚、予以释放;对原审被告人杨玉安同意在原审判处的刑期基础上减轻一年以内有期徒刑。(1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涂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2013年12月20日其与原审被告人桂承榕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同意接受协议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涂某对原审被告人桂承榕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桂承榕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杨玉安减轻一年刑期。(1本院(2013)汕尾法刑一终字76-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审被告人桂承榕的近亲属桂小明自愿代原审被告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该赔偿款限于本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签收时一次性交清。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本院对原审被告人桂承榕予以释放,同意对原审被告人杨玉安在一审判处刑期基础上减轻一年以内有期徒刑。(1收款收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桂承榕的亲属桂小明已一次性交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协议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26、《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徐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徐秋怡、徐汉松均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徐某1、涂某是徐秋怡、徐汉松的双亲,被害人徐某1出生于1961年11月22日,徐秋怡出生于1997年8月7日,徐汉松出生于1999年6月23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桂承榕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桂承榕案发时直接管理“聚鑫美容院”,在美容院有人闹事时没有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而是拨打其丈夫杜某电话,并持砖头说要与闹事者苏某1拼命,虽然没有直接故意伤害被害人徐某1,但引致覃仁云等人持刀、木棒等赶到“聚鑫”美容院追打被害人徐某1等人,以致被害人徐某1不治身亡。故上诉人桂承榕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应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其所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桂承榕在共同故意犯罪中是从犯,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付清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意见属实,故对上诉人桂承榕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杨玉安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杨玉安看见“聚鑫美容院”当时的直接管理人桂承榕被人围住便上前劝阻,但被苏某1等人赶走后却返回其出租屋用手提机拨打覃仁云的手提电话,告诉覃仁云有人到美容院闹事需要去处理,导致覃仁云纠集张纪安等10多人持刀、木棒等作案工具赶到“聚鑫美容院”现场,追打被害人徐某1等人。上诉人杨玉安虽没直接致被害人死亡,但所造成被害人徐某1不治身亡的严重后果系其打电话叫人的行为所引起,故上诉人杨玉安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事实清楚,上诉所提认定其故意伤害罪不符合法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桂承榕、杨玉安无视国家法律,在与他人发生矛盾时,没有妥善化解矛盾,却通过手机电话找来覃仁云处理纠纷,导致覃仁云纠集张纪安等人持械到达现场追打被害人徐某1等人,致被害人徐某1倒地后不治死亡,二上诉人应对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故意犯罪中,二上诉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桂承榕的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徐秋怡、徐汉松已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徐秋怡、徐汉松人民币15万元,并于达成协议当天赔偿款交付完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对上诉人桂承榕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桂承榕从轻处罚,同意给予杨玉安减轻刑期。本院从维护社会稳定、平息社会矛盾出发,考虑上诉人桂承榕犯罪情节较轻,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没有不良影响,依法给予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于上诉人杨玉安给予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原审被告人桂承榕、杨玉安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原审被告人桂承榕、杨玉安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承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玉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海钦审判员  陈世礼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王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能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