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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朱启彬与贾云先李光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启彬,贾云先,李光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启彬。委托代理人:王昭奎,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云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富。上诉人朱启彬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3)兴古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李光富向贾云先借款60000元,约定暂借一年,约定利息为每月3%计1800元。被告朱启彬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审理过程中被告朱启彬提出“曾再书”签字及指纹有伪造疑点,庭审中贾云先明确表示借款人是被告李光富,“爱人曾再书”的签名是被告李光富写的,手印也是李光富盖的,虽追加了李光富作为被告,但被告李光富至今下落不明,只要求被告朱启彬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至今,被告朱启彬、李光富未向贾云先偿还借款,被告李光富仅支付了至2012年8月的利息。故贾云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启彬归还担保借款60000元及利息144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未付利息144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光富向贾云先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息1800元的事实有贾云先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朱启彬也对自己在借条上以担保��身份的签名和捺印予以认可,故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之规定,贾云先虽追加了李光富作为被告,但被告李光富至今下落不明,贾云先仅主张被告朱启彬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款),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贾云先主张每月1800元利息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计息标准,法院确定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持贾云先资金利息。贾云先对被告李光富已支付了至2012年8月的资金利息的事实予以了���可,且贾云先也只主张了2012年9月起以后的资金利息,故法院确认被告朱启彬应支付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被告朱启彬在借条上明确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和捺印,其关于只给李光富担保40000元、月息3%的抗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其关于“曾再书”签字及指纹真伪问题的抗辩,庭审中贾云先明确表示借款人是被告李光富,“爱人曾再书”的签名是被告李光富写的,手印也是其盖的,该抗辩因贾云先自认法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启彬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贾云先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朱启彬承担。原告贾云先已全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朱启彬直接支付给原告。宣判后,朱启彬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案由有误,不是“保证合同”应是“民间借贷”;2、被告还应追加“曾再书”,被告主体缺失;3、借款事实不真实,“曾再书”签名系他人所签,上诉人是在空白借条上签的自己名字;4、本案没有确定李光富的还款责任,那么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贾云先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光富下落不明,我只有喊担保人朱启彬还钱。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案由有误,不是‘保证合同’应是‘民间借贷’”,本院认为,贾云先起诉仅要求朱启彬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未要求李光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符合“保证合同”的认定,���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告还应追加‘曾再书’,被告主体缺失”,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贾云先自认曾再书签字是李光富代签,而上诉人也认为“曾再书”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且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追加李光富仅为了查清借款案情所需,因此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借款事实不真实,‘曾再书’签名系他人所签,上诉人是在空白借条上签的自己名字”,本院认为,借款事实有借条确认,上诉人对自己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的真实性未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没有确定李光富的还款责任,那么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贾云先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朱启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梅兴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