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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周X与广州市XX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广州市XX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周X,女,汉族,1974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澧东乡XX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XX,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XX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XX,该司运营中心经理,男,汉族,1982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XX,该司总经理助理,女,汉族,1977年8月14日出生。原告周X诉被告广州市XX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许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小忠拥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7567271号和第7567272号商标注册证,其中第756727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第75672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玛瑙、手镯、银饰品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2012年4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确保根据双方确认的订货单向乙方供货,乙方保证只从甲方或甲方指定代理商处购进甲方品牌的产品;双方严格执行XXXX时尚专营计划,以利于XXXX产品市场的健康发展;乙方保证按XXXX时尚专营统一的经营模式、服务质量标准向顾客提供服务,按甲方规定的产品价格定价销售;合作协议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甲方授予乙方于合作期限内在甲方认可的专营店使用XXXX商号,并以XXXX的经营模式经营XXXX系列产品,乙方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上述经营权许可;合作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品牌使用费9800元、经营保证金8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元下田面积21平方米内开设XXXX专营店;在经营过程中乙方出现掺货/窜货等违约行为,须承担经济处罚,以品牌保证金为基数,每天按品牌金的百分之一收取罚金;乙方连续两个月内未进货,需提出书面报告说明,乙方未提出书面报告,甲方可视为乙方单方自行退出经营,本合作协议终止;当合作协议期满,且乙方没有违反双方合作协议情况下,甲方在一个月内向原告一次性返还保证金;为确保专营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甲方或甲方的授权代理人,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乙方违反合作协议规定,侵犯甲方合法权益,甲方有权针对乙方的违约行为提出限期整改,进行经济处罚并提出更正或单方终止合作协议;乙方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必须销售“XXXX”品牌的产品且严格按照甲方制定的价格销售;乙方应按甲方制定的装修标准和要求进行店面装修,门头由甲方统一制定设计等。《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返还40%货柜制作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800元加盟费、8000元保证金,又于2012年4月11日支付了16594元货柜制作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平综合市场X号开设店铺经营,被告陆续向原告供货至2013年3月。本案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被告于2013年4月停止向其发货,并于2013年8月收回经营权。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原告存在掺货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向原告返还相关款项,亦不同意接收原告的存货及退回货款,应由原告自行清理。原告主张被告曾口头承诺返还进货返利,但没有提供书面依据,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其己以折抵货款的方式向原告返还了货柜制作费3248.75元,并提供了一份客户档案作为证据,原告认为该客户档案由被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只认可被告己向其返还了1480元货柜制作费。原告为证明被告拒绝发货构成违约,提供了一份网络聊天记录截图,该截图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间原告向被告客服要求发货,但被告客服提出因原告经营店铺的销售额与进货额比例严重不相符而不发货;被告质证认为是在发现原告有掺货行为后才向原告发出公司函。原告为证明其尚有未销售的存货,提供了货品照片4张及货品清单;被告质证认为不确认原告的存货情况。被告为证明原告存在掺货行为,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广州元下田店掺货处理解决方案》传真件,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要求原告对掺货问题限期处理完毕,该传真件下方有“周X12/12”的签名;2、公司函,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去函原告,提出因公司督导于2012年12月10日巡店,发现有大量非XXXX品牌饰品正在销售,原告没有提出书面报告说明且连续两个月未进货,故决定没收原告的合同保证金,收回经营权,并要求原告限期停止使用品牌标识及退回相关证件、合同等;3、店铺照片8张,被告主张该照片均于2012年12月在原告店铺内拍摄,照片反映店铺门口挂有“X”的编号牌子,店内货柜有“XXXX”的标识,货柜上掺杂有非XXXX品牌饰品,且店铺内摆放有圣诞节及冬季饰品,可以证明拍摄时间为2012年12月;照片中有一个柜子与原告提供的存货商品照片中的一个红色柜子是相同的,可以证明拍摄地点在原告店铺。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中“周X”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没有收到上述证据2,证据2中所述情况不属实,但被告当时有电话通知原告;无法证实证据3照片的拍摄地址和时间;不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经办人员于2013年11月27日前往原告经营的店铺现场勘验,该店铺内“XXXX”的标识己拆除,货柜中有部分商品有“XXXX”标识,部分商品没有“XXXX”标识;该店铺外观及门外所挂“X”编号的牌子与被告提供的前述照片中店铺外观及门外所挂牌子基本一致,铺内货柜摆设与被告提供的照片中铺内货柜摆设基本一致。原告述称其店铺内“XXXX”的标识在其起诉前己经拆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及解除问题,二是关于涉案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三是关于涉案合同解除的后果问题。一、涉案合同的性质及解除问题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内容,被告授权原告使用XXXX商号,并以XXXX的经营模式经营XXXX系列产品,原告保证按被告统一的经营模式、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等,且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品牌使用费9800元等,上述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本案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可视为双方对于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涉案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为证明原告存在掺货行为,被告提供了店铺照片、《关于广州元下田店掺货处理解决方案》传真件等证据,原告均不予确认。但比照原告提供的存货照片、被告提供的店铺照片,结合本院到店铺现场勘验情况可知,原告与被告提供的照片中均有相同的货柜,被告提供的照片中店铺外观及店内摆设与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基本一致,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照片的拍摄地点为原告店铺;从被告提供照片中仍有“XXXX”标识可以推定,照片的拍摄时间应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从照片中摆设销售的圣诞商品情况可以推定,照片拍摄时间可能在圣诞节前后,以上细节反映的拍摄时间与被告主张的2012年12月相吻合。结合被告提供的《关于广州元下田店掺货处理解决方案》内容及有“周X”签名的情况、原告提供的网络聊天记录中被告客服明确指出因原告经营店铺的销售额与进货额比例严重不相符而不发货的情况,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佐证原告于2012年12月间存在掺货行为的事实。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拒绝发货在后,其行为不构成违约。三、涉案合同解除的后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本案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情况看,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的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财产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公平合理原则,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作出认定和处理。1、加盟费。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品牌使用费9800元,合作协议期限为三年。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经营XXXX专卖店和销售XXXX系列产品,实际接收了被告提供的产品,在经营期间学习和吸收了被告的经营模式,享受了经营资源;原告要求全额返还加盟费无依据。故结合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此部分费用5000元。2、保证金。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元保证金。因原告出现掺货违约行为,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己约定保证金是合作协议期满且原告没有违反双方合作协议情况下才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退货款。原告主张其尚有价值7000元的存货,但其主张的存货情况难以确认,双方又无书面明确约定合同提前解除时的货物退换问题,且原告对合同提前解除负有责任,现被告又不同意原告的退货请求,故对于原告要求折价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进货返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的进货返利350元,但没有提供双方书面约定依据,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货柜制作费。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柜制作款16594元。《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需返还原告货柜40%的制作费即6637.6元,现被告主张其己以折抵货款的方式向原告返还了3248.75元,但原告只确认被告向其返还了1480元,为此,被告仅提供了一份自行制作的客户档案作为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依原告确认的1480元予以认定。从《补充协议》的目的看,被告向原告返还40%货柜制作费应以合同依约履行为前提;鉴于双方合同提前解除,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时间及当事人过错情况,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柜制作费7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X与被告广州市XX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广州市XX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X品牌使用费5000元。三、被告广州市XX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X货柜制作费733元。四、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元,由原告周X负担545元,由被告广州市XX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伟芳人民陪审员  黄 镭人民陪审员  谢敏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涂 君黄秀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