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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张翠霞与孟祥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霞,孟祥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张翠霞,女,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孟祥彬,男,汉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郭克志,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翠霞与被告孟祥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生一女儿孟某某。原、被告婚后刚开始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丑陋脾气暴露无遗,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现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孟某某,带回陪嫁物品。。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孟某某。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尽人意。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翠霞与被告孟祥彬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敏人民陪审员  徐光民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董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